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曾用名蒋某某曾用,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4月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3月7日生育儿子蒋某甲,2010年8月18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蒋某某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儿子蒋某甲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女儿蒋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蒋某某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3月16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出生情况;3、2015年1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曾用名蒋某某曾用。
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蒋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3月7日生育儿子蒋某甲,2010年8月18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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