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0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梁某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朱某某,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110000元。因感情不和,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00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110000元不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梁胜利、赵士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符合离婚条件,同时被告应返还彩礼110000元;3、蔡某某、梁某甲、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婚前给付彩礼情况;4、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销售单据二张,证明原告婚前给付“三金”情况;5、原告婚前为被告购买衣物单据一组,证明原告婚前为被告购买衣物的花费;6、永城市顺和乡梁庄村村民委员会及永城市顺和乡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质证认为,该二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出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5形式不合法,且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6形式不完整,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该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系因婚前给付彩礼、婚后有无生活来源导致其家庭困难。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3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形式不合法,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孤证,且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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