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卞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0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某,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卞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卞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士、被告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义务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25日生育女儿卞某甲和儿子卞某乙。原、被告起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经常生气,且被告家暴行为日渐严重。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卞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卞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卞某某辩称,不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因为被告自孩子出生后未尽到抚养义务。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2、原、被告有何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被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卞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与证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25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卞某甲和儿子卞某乙,现均随被告卞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在与被告卞某某同居生活前已与他人生育两个男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该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所生育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应承担抚养义务。综合原、被告经济状况、抚养子女的条件以及原告李某某另生育有两个孩子的事实,女儿卞某甲与儿子卞某乙由被告卞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李某某应承担二子女的抚养费。鉴于原告现靠打工维持生计,考量其收入现状,不宜确定一次性支付,本院酌定原告每年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600元至女儿卞某甲与儿子卞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原告李某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但其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同居期间不存在共同财产,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卞某甲与儿子卞某乙由被告卞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用3600元,至卞某甲与卞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当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丁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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