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丁某某,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陈某某,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介绍登记结婚。2004年7月7日生育女孩丁某甲,2005年9月23日生育男孩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男孩丁某乙由原告丁某某抚养,女孩丁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丁某某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23日,村民委员会及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陈某某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7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7月7日生育女孩丁某甲,2005年8月20日生育男孩丁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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