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0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盛某某,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4年农历12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85年9月18日生长子盛某甲,1986年9月16日生次子盛某乙。1996年被告外出打工再也没有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酇阳乡盛楼村盛楼八组250号房屋依法分割。
被告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4年农历12月17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85年9月18日生长子盛某甲,1986年9月16日生次子盛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盛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亚光
审判员  张 涛
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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