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因与被告秦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0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梁某,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秦某,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梁某因与被告秦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5年,原、被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8月25日生育儿子秦某某、女儿秦某甲(双胞胎)。由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感情,且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致使双方感情不和。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儿子秦某某、女儿秦某甲由原告梁某抚养,被告秦某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秦某辩称,我认为我们能和好。如不能和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二张,证明被告与儿子秦某某、女儿秦某甲的关系;3、2014年12月22日永城市演集镇梁油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25日生育(双胞胎)儿子秦某某、女儿秦某甲,两个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4、2015年3月9日永城市实验小学出具并加盖印鉴以及班主任蒋某某署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女儿秦某甲在永城市实验小学一年级2班就读。5、2015年3月9日永城市实验小学出具并加盖印鉴以及班主任张某署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儿子秦某某在永城市实验小学一年级3班就读。证据4、5用以证明儿子秦某某、女儿秦某甲均在城镇就读,若判令儿子秦某某及女儿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的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给付。原告的婚前财产自愿放弃。共同债权有:被告的小姐秦留娴欠2000元,四姐秦风雨欠5000元。
被告秦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原、被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8月25日生育儿子秦某某、女儿秦某甲(双胞胎)。由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感情,且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2012年6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债权7000元。原告的婚前嫁妆,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生育的儿子秦某某、女儿秦某甲(双胞胎),因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身心健康,由原告抚养为宜,且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庭审中,被告同意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个孩子每月给付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7000元,应平均分割,各自应得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儿子秦某某、女儿秦某甲由原告梁某抚养,被告秦某每月支付儿子秦某某、女儿秦某甲抚养费各自500元,自2015年3月份起,每月的25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至儿子秦某某、女儿秦某甲18周岁止;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债权7000元,原告梁某分割3500元,被告秦某分割3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海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