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素芹与王金磊、赵素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0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蒋素芹,女,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恩慧、刘培(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磊,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赵素华,女,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素芹因与被告王金磊、赵素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恩慧和刘培、被告王金磊、被告赵素华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素芹诉称,原、被告两家曾有矛盾。2014年6月15日,被告赵素华在原告家门前指桑骂槐,无故找事,发生争吵,被告一家5口闯入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不愿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金磊、赵素华连带赔偿原告蒋素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王金磊辩称,一是被告王金磊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王金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假如认定被告王金磊有责任,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王金磊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素华辩称,虽然被告赵素华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但受到伤害的是被告赵素华,被告赵素华在农村诊所进行治疗,如果被告赵素华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也会对被告赵素华进行处罚,因此,被告赵素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蒋素芹要求被告王金磊、赵素华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蒋素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蒋素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永城市公安局永公(城)行罚决字(2014)0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素华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王金磊、赵素华将原告打伤,被告王金磊被处以行政拘留3日;3、蒋素芹住院病历一份(共6页),证明原告蒋素芹被打伤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3日共住院28天;4、蒋素芹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蒋素芹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647.20元;5、交通费发票三十份,证明原告花交通费300元;6、原告住院部分日费用清单九份,证明花医疗费情况。
被告王金磊、赵素华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诉状称被告一家五口闯入其家,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二被告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医嘱的用药时间到2014年6月18日,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住院28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有每日费用清单相互印证;认为证据5为连号发票,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只是部分清单,不能完全证明用药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而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客观,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两家曾有矛盾。2014年6月15日上午,被告赵素华认为原告家的麦秸堆放在其家树下,原告蒋素芹与被告赵素华发生相互辱骂、厮打,后被告王金磊又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使原告身体损伤。原告在永城市中心医院(又称)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损伤、右手皮裂伤,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7647.2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3.22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二被告因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647.2元、误工费650.16元(23.22元/天×28天=650.16元)、护理费650.16元(23.22元/天×28天=6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840元),上述费用合计9787.52元,由二被告承担70%即6851.26元为宜。因原告的伤情轻微和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客观,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磊、赵素华赔偿原告蒋素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685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蒋素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金磊、赵素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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