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67号
原告李春环,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东振,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锋利,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李春环因与被告陈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环之委托代理人胡东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锋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1日,被告因建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7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偿还20000元,2014年11月偿还4000元,仍下欠43000元一直拖欠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锋利偿还下欠原告李春环借款43000元。
被告陈锋利未答辩。
原告李春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13日,被告陈锋利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67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偿还20000元,剩余47000元待李窑工程结束(约两个月时间)还清,后于2014年11月又偿还4000元,仍下欠借款43000元未还;2、陈锋利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证下欠原告款47000元待工程结束(大约十五天)还清,如不还清,用铲车、搅拌机抵押或者到法院起诉。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春环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1日,被告因建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70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款20000元,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保证剩余47000元待李窑工程结束(约两个月时间)还清。后被告于2014年11月又偿还4000元,仍下欠借款43000元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陈锋利欠原告李春环借款4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0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锋利偿还下欠原告李春环借款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陈锋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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