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卓与黄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0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李文卓,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神火集团新庄矿职工,住永城市。

被告黄永亮,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李文卓与被告黄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卓诉称,2010年,其托被告黄永亮买煤时交给黄永亮10万元钱,黄永亮给其买了一部分煤,加上费用合计8.8万元,下欠1.2万元,被告黄永亮于2013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保证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万元及利息。

被告黄永亮未答辩。

原告李文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文卓现金壹万贰仟元整,2013年4月30日之前还清。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现金1.2万元,保证2013年4月30日之前还清。

被告黄永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李文卓委托被告黄永亮给其买煤,交给被告黄永亮10万元钱,黄永亮给原告买了一部分煤,加上费用合计开支8.8万元,下欠原告款1.2万元,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文卓现金壹万贰仟元整,2013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永亮欠原告李文卓购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文卓要求被告黄永亮偿还所欠购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文卓要求被告黄永亮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结算时被告仅承诺保证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利率,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卓购货款1.2万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永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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