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7月2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5月22日生育儿子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杨某某脾气暴躁,且被告杨某某经常殴打原告张某某,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儿子杨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某个人财产归己所有。
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年8月22日,永城市新城国正电器保修票据一份;3、2013年8月17日,月娇家俱订货单一份;4、2013年8月28日,速派奇电动车店收据一份;5、2013年8月20日,收据一份,证据2至5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情况。6、2015年3月19日,对崔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婚前在国正电器店购买电器。7、2015年3月19日,对张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购买的电脑系婚前个人财产。8、2015年3月19日,对崔三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购买电动车系婚前个人财产。9、短信三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证据2至8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张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7月2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5月22日生育儿子杨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芳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