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某某,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在蒋口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2月4日生育女儿胡某甲。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胡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共同抚养,感情没有破裂,因为被告在外打工,双方没怎么闹矛盾。原告说从2014年1月开始分居不属实,2014年春节,双方一起在家过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3、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孩子胡一纯出生日期为2005年12月4日。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据使用;证据2,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证明原、被告之女胡某甲出生日期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2005年12月4日生育女儿胡某甲,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十年,且生育一女,原告虽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并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而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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