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37号
原告蒋作芹,女,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文华,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蒋作芹素诉被告王文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作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明,被告王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作芹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蒋作平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蒋作平将其皖FT2236号货车作价180000元卖给原告。该车于同年5月28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以蒋作平欠人货款为由扣押。原告得知后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复议作出(2014)永法执字第316-1号裁定书,解除扣押,车辆被实际扣押33天。诉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800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王文华辩称:原告蒋作芹诉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2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
原告蒋作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收条2份,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18日,蒋作平将其所有的皖F72236号货车作价18万元卖给了原告蒋作芹,挂靠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法执字第31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因被告王文华与蒋作平发生买卖合同纠纷,经王文华申请,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将涉案车辆扣押。3、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法执字第316-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经原告蒋作芹提出执行异议,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8日将该车辆解除扣押,车辆被实际扣押33天。4、皖F72236车辆营运损失评估报告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1日营运损失为14500元,评估费2000元。
被告王文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永民初字第4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案外人(涉案车主蒋作平)欠王文华煤矸石款16万元,经调解达成协议。但案外人蒋作平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王文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2014永法执字第316号执行裁定一份。证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押涉案车辆,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提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提出:涉案车辆被扣押后,原告所提的执行异议成立。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16-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查封车辆解除扣押,车辆属原告所有无需置疑。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该车辆转让协议是原车主蒋作平规避债务所作的假的转让协议,该车辆及车辆挂靠协议均系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提出:裁定书能够认定车辆所有人为蒋作平,扣押车辆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扣押。对原告所举证据3提出:不能证明车辆属原告所有。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提出:因该车在执行期间扣押,原告向被告主张车损没有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提出:与本案无关联,因调解书调解的是案外人与本案被告的纠纷,原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提出:车辆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押,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异议不成立。因被告申请法院扣押车辆,并提供担保,其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适格被告。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该车辆转让协议是原车主蒋作平规避债务所作的假的转让协议,未举出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法执字第316-1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依据该裁定将扣押的车辆解除,被告仍说车辆属蒋作平所有不能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提出: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法执字第316号执行裁定书能够认定车辆所有人为蒋作平,因该裁定认定车辆所有人为蒋作平才导致扣押错误,再行裁定解除扣押。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提出:不能证明车辆属原告所有。但该单一证据虽不能证明车辆属原告所有,综合证据足以证明车辆属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蒋作平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蒋作平将其皖FT2236号货车作价180000元卖给原告。因案外人蒋作平在将车转让给原告前,经营中欠本案被告王文华的货款。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案外人蒋作平未能自觉履行本院调解书确认的义务。本案被告王文华申请本院执行,并向本院申请扣押涉案车辆。经审查,被告王文华申请扣押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将车辆予以扣押。可之前涉案车辆已被被执行人蒋作平转让给本案原告蒋作芹。原告蒋作芹在车辆被扣押后申请法院复议,本院审查发现原告蒋作芹所提异议成立,裁定解除扣押车辆。原告蒋作芹的车辆被扣押33天。经评估原告蒋作芹的车辆被扣损失为14500元,支出评估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华错误申请扣押原告蒋作芹所有的车辆,为原告蒋作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其赔偿数额应依据司法评估鉴定。被告辩称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蒋作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作芹被扣车辆损失费145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6500元。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蒋作芹承担880元,被告王文华承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良鹏
审判员 李丹勇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左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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