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王桂,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军民,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王桂诉被告焦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军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诉称,原告在刘河从事石料生意,与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后因被告经济困难,赊欠原告石料款2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出具欠条,经催要不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
被告焦军民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6月11日被告焦军民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贰万元(20000)。证明目的:被告欠其货款20000元,应当偿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焦军民购买原告王桂的石料,于2013年6月11日结欠原告石料款20000元,经催要不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焦军民欠原告王桂石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焦军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军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石料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焦军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