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9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刘培(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和刘培,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柱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孙某某经常对原告张某某进行辱骂并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孙某某及其家人多次殴打原告张某某父母,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缓和,且原、被告自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儿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女儿张某乙由被告孙某某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二个子女,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是因其有外遇,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儿子张某甲、女儿张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2、张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儿子张某甲的身份情况;3、2014年6月6日,永公(茴)行罚决字(2014)0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母亲进行侮辱,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二日;4、(2014)永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再次提起诉讼;5、2015年3月1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已分居二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6、永房字第20130082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套,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演集镇支行存折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2万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3月2日,对张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某甲现一直跟随被告孙某某生活,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张某甲愿意跟随被告孙某某生活。
庭审中,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孙某某并没有侮辱原告张某某母亲;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形式要件,无负责人签名,且原、被告婚后一直在上海生活,并没在原告张某某家生活过;对证据6无异议,实际面积有150平方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存款2万元已被原告张某某取出治疗疾病所花。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5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1月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4月22日生育儿子张某甲,2008年7月29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均跟随被告孙某某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3月31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北文化路东五楼房屋一套(房权证号:永房字第20130082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孙某某);永城市茴村乡二楼隔热层四间。
另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孙某某因麦收问题与原告张某某之母张郝氏发生纠纷,并对张郝氏进行侮辱,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张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缓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母亲张郝氏进行侮辱,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儿子张某甲、女儿张某乙现跟随被告孙某某生活,且张某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孙某某生活,为此,儿子张某甲、女儿张某乙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合理分割,并适当照顾女方权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北文化路东五楼房屋一套(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现价值30万元)归被告孙某某所有,由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财产分割款13万元。原告张某某同意用其应得的全部财产分割款折抵子女抚养费,虽其应得的财产分割款13万元远超过其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但系原告张某某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位于永城市茴村乡、二楼隔热层四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关于原、被告的其他共同财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演集镇支行存款2万元已被原告张某某治疗疾病所花,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挂式格力空调一台、二辆二轮电动车、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已被被告孙某某为家庭生活开支出售,上述财产已不存在,本院不再处理。被告孙某某称原、被告借其父亲孙某甲2万元、借其二哥孙某乙9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张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某甲、女儿张某乙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应得的共同财产分割款13万元用以折抵儿子张某甲、女儿张某乙的子女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北文化路东五楼房屋一套(房权证号:永房字第20130082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孙某某)归被告孙某某所有;永城市茴村乡杨套楼村张寨东组177号二楼隔热层四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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