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14号
原告李建国,男,1970年2月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乾坤,男,60岁,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李建国诉被告刘乾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国诉称,被告刘乾坤将永城市盛世家园14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后,将其中的桩基工程承包给我。经双方充分协商,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盛世家园桩基合同,合同约定桩基规格600mm灌注桩,工程价格每米340元,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清工程款项。合同签订后我一直按约履行,2013年9月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应给付工程款117096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数次给付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506655元至今为给付。据此,为维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且与案件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请求的相对人。原告诉讼被告刘乾坤将永城市盛世家园14号楼建设工程承包,给付工程款。而永城市盛世家园14号楼建设工程承包是刘坤乾而非刘乾坤,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建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66元、财产保全金30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安琦
审判员 张良鹏
审判员 李丹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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