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见面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均系再婚,且再婚前均生有子女,家庭成员复杂、被告无端猜疑原告等原因,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9月再次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与前夫所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张某甲及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儿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嫁妆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格外珍惜夫妻感情,且双方已生育一子,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应依法支付儿子张某甲的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并支付被告父母抚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儿子张某乙5年的费用,夫妻共同债务83000元,双方各半分担。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甲如何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属实?如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分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盖有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主姓名为张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李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主姓名为张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及姓名为张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署名张某丁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4、署名闫某某的“证据”一份;5、署名李某甲的“证据”一份;6、署名刘某某的“收据”一份;7、租房人为彭某、房东为张某丁、转让人为李某甲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7证明:原、被告为装修夫妻共同经营的“美帝可”化妆品商店,欠张某丁、闫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人装修费用共计15207元至今未还,后原告私自将该化妆品商店转让给他人,收取转让费8000元并据为己有;8、证人张某戊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等有关情况。
庭审质证时,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举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1、2无异议,但称被告张某某所举其他证据不实,均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1、2可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相关证人张某丁、闫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不能确认,证人张某戊系被告父亲,与本案利害关系明显,其证明事项繁杂且无其它证据佐证,均不足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不久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11年9月1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再婚前,原告与前夫生一儿子张某乙,被告与前妻生一女儿张某丙。双方当事人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自2014年9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二人已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先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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