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俊春与肖尚宝追索劳动报酬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9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36号
原告赵俊春,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王允义、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尚宝,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赵俊春与被告肖尚宝追索劳动报酬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赵俊春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外出,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俊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允义、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尚宝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春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为被告在浙江金华的建筑工地领班,被告欠原告工资24000元。另外原告所有的建筑工具步步紧1060只被被告卖给他人,所卖款项被告未给付原告。步步紧每只3.5元,共计3710元。上述两项共计27710元。2012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9日至30日,过期加倍。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4000元并返还所卖步步紧款3710元。
被告肖尚宝未作答辩。
原告赵俊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7月9日欠款人为肖尚宝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领班工资24000元及建筑工具步步紧款3710元。
被告肖尚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欠条内容虽为原告本人书写,但由被告肖尚宝签字确认,该欠条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领班工资24000元及建筑工具步步紧款3710元,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份被告在浙江金华承包建筑工程,找原告为其领班,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原告共为被告领班三个余月。期间原告所有的建筑工具步步紧1060只由被告卖与他人,每只3.5元,所得款项未交付原告。2012年7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书写欠条,并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领班工资24000元,步步紧款3710元,共计27710元,并约定同年7月9日至30日给付,过期加倍。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肖尚宝承包建筑工地,找原告赵俊春为其做领班,并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领班三个余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4000元,被告应支付该劳动报酬。被告将原告所有建筑工具步步紧卖与他人,所得款项未交付原告,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该款项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领班工资24000元及步步紧款3710元,合计277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尚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俊春欠款27710元(其中包含领班工资24000元及步步紧款37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肖尚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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