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剑与菅冰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9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63号
原告李剑,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杜莎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菅冰涛,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李剑诉被告菅冰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李剑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菅冰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菅冰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剑诉称,2013年1月份原告在工商银行汇款过程中,误将伍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菅冰涛名下账户内,卡号为621226XXXX
001423771。原告在汇款成功后才知汇款错误。原、被告互不相识,且无经济往来。原告汇款给被告系错误认识所致,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菅冰涛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李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4年5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通过原告账户621226XXXX000223790向被告名下账户621226XXXX001423771错误汇款5万元,被告系不当得利,应当将该5万元返还给原告;3、手机短信内容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因所接收短信内容误导,错误汇款5万元至被告账户。
被告菅冰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李剑于2013年1月19日向被告菅冰涛名下账户汇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菅冰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剑与被告菅冰涛互不相识,无经济往来。2013年1月19日13时11分原告李剑使用的手机收到短信,内容为:工行菅冰涛621226XXXX001423771。原告因与他人有经济上的来往,需向其汇款5万元,其于当日13时59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永康明珠支行将5万元不慎汇至被告菅冰涛的账户621226XXXX001423771内。此后原告经核实后发现汇款错误,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未予立案。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万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13时许,误将5万元汇至账户621226XXXX001423771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该帐号属被告菅冰涛所有,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将5万元误汇至被告菅冰涛帐号内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无任何书面及口头协议,也无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取得该5万元无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李剑要求被告菅冰涛返还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剑汇款5万元至被告账户内,系自身过错所致,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菅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剑不当得利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菅冰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菅冰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代理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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