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胡某某,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柱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99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4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01年5月10日生长女李某,2006年9月13日生次女李某甲,2008年5月7日生儿子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短,了解不够,没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不尽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长女李某和次女李某甲均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4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01年5月10日生长女李某,2006年9月13日生次女李某甲,2008年5月7日生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三个子女,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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