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庞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1日生女儿庞某甲。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翟某某于2012年4月女儿刚满月时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被告翟某某曾于2014年1月13日提起离婚诉讼,当时考虑到女儿太小,原告未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5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与被告翟某某离婚,女儿庞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此外,被告占有的价值2830港元的佳能相机一部和价值6300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被告翟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目前女儿尚小,不同意与原告庞某某离婚。如判决准予离婚,女儿庞某甲依法应由被告抚养,此外,被告的嫁妆现在原告家中存放,被告朋友送给被告的佳能相机一部现被原告占有,上述两项财产系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庞某甲由谁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以及被告主张的个人财产是否属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庞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国美电器(香港)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在香港购买价值2830港元的佳能相机一部,该相机系双方共同财产,现在被告手中,应依法分割;3、《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销售“三包”服务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购买价值6300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部,该摩托车系双方共同财产,但被被告骑走,应依法分割;4、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4、5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亦曾于2014年5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嫁妆现均在其家中存放。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证明的佳能相机是被告朋友送给被告的,系被告个人财产,该相机现被原告占有,应返还被告;证据3不能证明该摩托车被被告骑走;证据4、5客观真实,但两份判决均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故不能支持原告所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证据2未显示购买人,证据3只是一张保修卡而非购物发票,显示的用户姓名为庞继得而非原告庞某某,被告对该原告证据2、3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两证据不足以作为支持原告证明目的的有效证据采信;原告证据4、5系本院先前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两民事判决都已生效,均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庞某甲。2012年7月份前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自此分居生活。被告翟某某曾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庞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12日依法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翟某某与庞某某离婚。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和好,原告庞某某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9日依法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能和好,原告庞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翟某某的嫁妆有:创维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阪神牌冰箱一台、沙发和衣柜各一套、化妆镜和试衣镜各一面、茶几和餐桌各一张。上述被告之嫁妆,现均在原告家中存放。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二年有余,双方都曾起诉要求离婚,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女儿庞某甲已年满三周岁,原、被告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基本相当,双方当事人分居生活后,女儿庞某甲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女儿庞某甲判由原告庞某某直接抚养为宜。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如女儿庞某甲判由原告抚养,本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嫁妆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翟某某所有。被告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以及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因举证不足均不能认定,有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二、女儿庞某甲由原告庞某某抚养;
三、存放在原告家中的被告翟某某之嫁妆,归被告翟某某所有;
四、原告庞某某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翟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其个人财产佳能相机一部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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