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行业与朱文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9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26号
原告朱行业,男,1978年12月23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小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超,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李德文(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行业与被告朱文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朱行业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朱文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行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行,被告朱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和李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行业诉称,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朱文超将原告朱行业殴打致伤。被告朱文超被行政拘留三日。后原告朱行业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朱文超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文超赔偿原告朱行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朱文超辩称,原告朱行业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朱文超仅应承担原告朱行业合理合法的损失。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朱行业要求被告朱文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朱行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2014年10月31日,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对朱文超询问笔录一份;3、2014年10月31日,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对朱行业询问笔录一份;4、2014年10月31日,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对代某某询问笔录一份;5、2014年10月31日,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对张某某询问笔录一份;6、2014年10月31日,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对魏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据1至6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7、2015年1月3日,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8、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据7、8证明原告朱行业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9、住院收费票据一份;10、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证据9、10证明原告朱行业共花医疗费5397.75元。11、交通费票据十七张,证明原告朱行业花交通费350元。
被告朱文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朱文超对原告朱行业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至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朱行业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且被告朱文超仅打了原告朱行业面部一巴掌;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出具单位公章;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显示原告朱行业存在陈旧性伤及其他部位伤害的情况,因此原告朱行业过多要求了因健康权纠纷产生的医疗费,法院应依法予以扣除;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朱行业在骨科的花费是治疗其陈旧性伤,对该部分花费被告朱文超不予承担。被告朱文超要求对其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认为证据11多系连号,且花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朱行业提供的证据1至6、8,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因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9、10,被告朱文超要求对原告朱行业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范围内递交书面申请,视为对证据9、10的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1交通费票据,多系连号,本院将依法酌定。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朱行业与被告朱文超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朱文超将原告朱行业致伤。2014年11月1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陈集)行罚决字(2014)128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朱文超行政拘留三日。原告朱行业之伤经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右侧坐骨耻骨陈旧性骨折。原告朱行业共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4779.25元,并花门诊费618.5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朱文超侵害原告朱行业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行业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朱文超的民事责任。原告朱行业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3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误工费255.42元(23.22元/天×11天)、护理费255.42元(23.22元/天×11天×1人)、交通费酌定110元,共计6458.59元,由被告朱文超负担60%即3875.15元,其余40%即2583.44元由原告朱行业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文超赔偿原告朱行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87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文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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