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朝言与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9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11号
原告谢朝言,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曾用名陈小伍,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市人。
原告谢朝言与被告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谢朝言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陈军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军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朝言之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朝言诉称,被告陈军经营水果生意,原告谢朝言给其供应水果。经结算,被告陈军共欠其水果款473485元,被告陈军并出具多份欠条。后经原告谢朝言多次催要,被告陈军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军给付水果款473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陈军未答辩。
依据原告谢朝言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谢朝言要求被告陈军给付水果款473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谢朝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陈军出具的欠条九份,证明自2010年至今,原告谢朝言给被告陈军供应水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军共欠原告谢朝言水果款473485元;2、2013年2月20日,被告陈军为案外人马超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3、提供证人马超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据2、3证明被告陈军的曾用名叫小伍。
被告陈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谢朝言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谢朝言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经营水果生意。2010年至2014年间,原告谢朝言一直为被告陈军供应水果,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军共欠水果款473485元,被告陈军出具欠条九份。后经原告谢朝言多次催要,被告陈军拒不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纷纷。
本院认为,被告陈军欠原告谢朝言水果款4734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谢朝言要求被告陈军给付水果款473485,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谢朝言主张以拖欠的水果款473485元为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朝言水果款473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7348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夏向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