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刘怀新,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龙兴,男,193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刘怀新诉被告陈龙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新及其代理人曹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怀新诉称,1995年2月份,原告因买车欠郭永平本息合计42000元,当时郭永平与原、被告3人一起协商,该款有陈龙兴担保,郭永平在陈龙兴手里使钱。此后,原告先后交给被告现金5000元,送给被告水泥70吨,每吨200元,合计19000元。被告未将此款给付郭永平,一直将此款占为己有。2012年9月份,郭永平将刘怀新起诉,要求刘怀新还款,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刘怀新已将欠款全部还清。被告陈龙兴作为担保人接收原告钱款19000元,不交付债权人而占为己有,属不当得利,应如数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仅返还5000元,尚欠14000元。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4000元。
被告刘怀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怀新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2)永民初字第313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怀新与郭永平的债务已通过法院调解,已有刘怀新清偿。3、2012年12月18日陈龙兴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原件在2012永民初字第3139号案卷)。4、1998年5月26日被告陈龙兴出具的收刘怀新水泥70吨、计款1400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收原告水泥的价格是每吨200元,70吨计款14000元;被告收原告5000元现金,没有偿还原告欠郭永平的款,两项合计19000元。刘怀新偿还郭永平债款后,曾经起诉过被告,因当时没找到水泥收条而撤诉。此后,被告陈龙兴通过村书记刘须凯偿还原告5000元,还下欠原告14000元,被告应当返还。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3)永民初字第254号案卷材料一组,说明原告刘怀新2012年12月24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龙兴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0000元,后其于2013年2月28日申请撤诉被准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称诉状中所说两次给被告19000元,就是指交给陈龙兴的5000元现金和14000元的水泥款,因当时没找到水泥收条而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与本院调取的案卷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连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5年2月18日,原告因买车欠郭永平款42000元,当时郭永平与原、被告3人一起协商,该款有陈龙兴担保,郭永平在陈龙兴手里使钱。此后,原告刘怀新交给被告陈龙兴现金5000元,给被告陈龙兴送水泥70吨,每吨200元,计款14000元。被告未将此款给付郭永平,郭永平起诉刘怀新,本院受理后,经调解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31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怀新偿还郭永平欠款22000元,2012年12月29日前一次付清。刘怀新偿还郭永平欠款后,曾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陈龙兴,要求陈龙兴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元,后于2013年2月28日申请撤诉。刘怀新撤诉之后,陈龙兴通过村书记刘须凯偿还原告刘怀新5000元。2014年12月24日,刘怀新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龙兴返还不当得利款1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龙兴作为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人,接收原告的钱款后应当及时给付债权人,其占有原告财物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其返还于法有据。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求予以认可,故其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龙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怀新不当得利款1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陈龙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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