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83号
原告刘勇,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玄,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刘勇因与被告陈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之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玄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陈玄以工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玄偿还原告刘勇借款100000元。
被告陈玄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勇要求被告陈玄偿还借款10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22日,被告陈玄出具的借条一份;2、证人杨某某出庭所作证言。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所作证言证明被告陈玄借原告刘勇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玄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所作证言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22日,被告陈玄借原告刘勇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陈玄借原告刘勇款100000元,有被告陈玄出具的借条及证人所作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勇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成宇
审 判 员 尹雷军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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