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长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9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苗长青,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朱开亮,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证:70670055-1。
代表人李栋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苗长青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长青委托代理人周建永及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长青诉称,原告所有的豫NTE114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永运出租车公司)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2014年4月7日11时许,原告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行政服务大厅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路过的谷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使谷某某车损人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谷某某负次要责任。谷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0749.88元,原告给其垫付医疗费38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38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苗长青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苗长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苗长青系豫NTE114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该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与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其垫付款38000元。2、2015年1月6日永城市永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苗长青系豫NTE114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谷某某垫付的38000元系原告个人所为,因此,原告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苗长青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苗长青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7日11时许,原告苗长青驾驶其所有的豫NTE114号出租车,在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行政服务大厅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谷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谷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长青负主要责任,谷某某负次要责任。谷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及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共住院118天,产生医疗费60749.88元。谷某某住院期间苗长青共为其垫付38000元。由于豫NTE114号出租车登记车主系永城市永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因此,谷某某受伤后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院受理后遂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本次事故苗长青和谷某某的具体责任比例为8比2,并认定:……因豫NTE114号出租车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谷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507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180元合计55469.88元,由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6375.9元(注:55469.88元×80%-38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对上述苗长青为谷某某垫付的38000元,苗长青向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索赔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永城市永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认可苗长青系豫NTE114号出租车所有权人,在与谷某某的事故中,为谷某某垫付的38000元系苗长青个人所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且与本案相关联,因此,该案所认定的事实及裁判标准,在本案中仍应参照适用。在该案中苗长青为谷某某垫付的38000元应视为替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原告基于此按照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向该公司主张保险金38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此次纠纷是由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而产生,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属无效条款,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该公司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苗长青保险金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 宇 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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