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辉、赵慧敏与宋小伟、河南三鑫砼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8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58号
原告赵永辉,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赵慧敏,女,199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赵永辉,系原告赵慧敏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小伟,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河南三鑫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侯岭乡施庄村,机构代码:07683421-2。
法定代表人徐海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伟,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高庄镇潘庄杨庄东组060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楼豫粮大厦东配楼。机构代码:66724387-9。
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留彬,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永辉、赵慧敏与被告宋小伟、河南三鑫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砼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宋小伟,被告三鑫砼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留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辉、赵慧敏诉称,2014年3月2日16时左右,原告赵永辉在永城市工业路与牌坊街交叉口东侧行走时,被宋小伟驾驶的豫N86819号车辆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小伟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永辉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元,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185000元。
被告宋小伟、三鑫砼业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保单、事故发生属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答辩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永辉、赵慧敏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宋小伟承担全部责任。3、永城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伤情。4、永城市中心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5、永城市中心医院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6、永城市中心医院赵永辉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是62625.5元,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391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4份及医疗费发票4张,金额460元,证明原告去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的医疗费用。8、永城市龙岗乡诚创灯具城证明4份及永城市旭日照明灯具城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的收入状况。9、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10、永城市龙岗乡诚创灯具城及永城市旭日照明灯具城工资表6张,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的误工损失。11、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12、鉴定费票据7张,金额700元,证明原告评定伤残的费用。13、 2008年6月16日刘某乙与赵永辉租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范围内居住生活。14、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及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塔西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应视为非农业户口。15、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37张,金额1860元,证明原告的交通及住宿费用。16、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7、宋小伟驾驶证复印件1份。18、豫N86819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被告宋小伟、三鑫砼业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护理人员应该遵从医疗人员的医嘱,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护理人员应该按一人计算;对证据6、7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所有的医疗费用与此次事故相关联;对证据8-10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提供劳动合同来证明其系该公司员工,以及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据11有异议,鉴定人吕某某、蒯某某职业资格证已经过了有效期,其不能证明做出此份鉴定是有资质的鉴定人,对此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12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与此鉴定有关联性;证据13有异议,正规的租房合同应该在公安部门存有备案,来证明赵永辉系在刘某乙处租房居住;证据14,中山派出所印章不清晰,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辖区民警:黄某某(王某代签);证据15,不能证明关联性,发票没有日期,且住宿费过高,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交通费发票也系非正规发票;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17、18应该提供原件,还应提供驾驶员资格证、营运证。
经庭审,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且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二人”,本院认定原告赵永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第6、7份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所有的医疗费用与此次事故相关联,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10份证据,关于赵永辉、刘某甲的务工问题,有永城市龙岗乡诚创灯具城的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赵永辉、刘某甲工资表相互印证,能证明赵永辉、刘某甲务工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赵某甲、赵某乙的务工问题,虽有永城市旭日照明灯具城的证明及赵某甲、赵某乙的工资表,但无永城市旭日照明灯具城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相互印证,不能足以证明赵某甲、赵某乙在永城市旭日照明灯具城务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不得超过二人,故赵永辉的护理人员应认定为刘某甲、赵某甲二人;第11份证据,经本院审核鉴定人吕某某、蒯某某在给赵永辉鉴定期间,职业资格证在有效期内,且在本院预留的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12份证据,鉴定费票据合法,但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应由侵权人承担;第13、14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赵永辉事故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5份证据,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仅是检查,并没有住院治疗,其支出的住宿费过高,住宿费酌情认定600元。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支出不合理,但原告赵永辉住院期间必定产生交通费,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第16-18份证据,经本院核实系合法有效证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宋小伟驾驶其所有的豫N86819号水泥罐车,在永城市西城区行驶至工业路与牌坊街交叉口东侧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赵永辉撞倒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小伟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永辉无责任。原告赵永辉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双下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尺骨骨折。共住院183天,花医疗费62625.5元,后到永城市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病情,支出检测费852.46元,支出住宿、交通费1100元。原告赵永辉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赵永辉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赵永辉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前在永城市西城区酱菜厂家属院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永城市龙岗诚创灯具城务工,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刘某甲、其女儿赵某甲护理,刘某甲在永城市龙岗乡诚创灯具城务工,月平均工资3676元,赵某甲系农业户口;2、被告宋小伟所有的豫N86819号水泥罐车挂靠在被告三鑫砼业公司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3、原告赵永辉在诉前收到被告宋小伟垫付医疗费59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小伟驾驶其所有的豫N86819号水泥罐车将原告赵永辉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小伟负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小伟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永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3477.96元,误工费23473.41元{183天×128.27元/天(三个月平均工资)},护理费27907.5元{刘某甲:183天×122.5元/天(三个月平均工资)+赵某甲:18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183天×30元/天),营养费1830元(183天×10元),残疾赔偿金45640.22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赵慧敏尚需抚养3年,5627.73元/年×3年×10%÷2人=844.16元)},住宿、交通费11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永辉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73919.1元,应由被告宋小伟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以上损失173919.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宋小伟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三鑫砼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的诉请已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三鑫砼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永辉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宋小伟垫付款595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上述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宋小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永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73919.1元(其中595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宋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小伟赔偿原告赵永辉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永辉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宋小伟负担3760元,原告赵永辉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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