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54号
原告庄某,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赵某某,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庄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2日生育长子赵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原告庄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两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双方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身份信息及子女情况;3、永城市芒山镇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证人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5、永城市启蒙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6、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7、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据3、4、5、6、7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证明分居生活期间长子赵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履行对子女的扶养义务,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子女成长较为有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子女基本情况,证据3、4、5、6、7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以上,长子赵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由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2日生育长子赵某甲。2013年年初,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长子赵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且长子赵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子女成长较为有利。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财产状况及收入水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庄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赵某甲由原告庄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林杰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 丽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