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28号
原告靳红伟,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杜莎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争光,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代红远,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1-3。
代表人孟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潜,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
代表人孙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靳红伟诉被告王争光、代红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红伟委托代理人杜莎莎、被告王争光委托代理人翟亚明、被告代红远、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潜及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红伟诉称,2014年7月24日0时47分许,刘某某无证驾驶张某承包的豫NTX225号出租车沿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义农贸市场交叉口处时,与被告王争光驾驶的临时牌号为京FM0061号宝马牌轿车相撞,又撞住代红远停放在中原路口东侧的豫NTX365号出租车,造成三车受损及代红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王争光负次要责任,代红远负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定损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3000元。
被告王争光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认定王争光承担次要责任无依据,本次事故王争光是正常行驶,事故发生主要原因系刘某某无证超速驾驶造成的,同时代红远违章停车也是本次事故原因力之一,故此王争光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王争光应承担责任,那么王争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先行赔付;原告诉讼数额较高,不合理部分应依法扣除。
被告代红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在原告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后,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审理核减;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因本次事故三车受损,被保险车辆财产损失限额本案交强险最多承担1000元;2、交强险外的损失,因与另一辆均负次要责任,交强险外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总额不超过20%,答辩人承担比例不超过10%;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程序费用和间接损失。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妥当。2、原告靳红伟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靳红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靳红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3、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4、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5、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2-5证明靳红伟系豫NTX225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诉讼主体适格。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刘某某负主要责任,王争光负次要责任,代红远负次要责任。7、王争光驾驶证复印件1份,8、京FM0061临时号牌复印件1份,9、王争光所有的临时行驶车号牌1份,10王争光所有的车辆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证7-10证明王争光所有的车辆符合上路条件且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1、代红远驾驶证复印件1份,12、豫NTX365号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11、12证明代红远具有驾驶资格,豫NTX365号车辆在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3、永城市东城区安顺拖车吊车租赁服务站票据5张,证明靳红伟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拖车费500元。14、永城市东城区欧亚停车场出具的发票16张,证明靳红伟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停车费800元。15、永城市价格事务所发票1张,证明靳红伟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定损费1300元。16、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靳红伟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26178元。
被告代红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代红远驾驶证复印件1份;2、豫NTX36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
被告王争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现场视屏资料1份(现场播放),证明王争光在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靳红伟提交的证据材料,到庭四被告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代红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争光对证1-5无异议;证6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王争光负次要责任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刘某某无证超速驾驶造成的,代红远违章停车也是本次事故原因力之一,王争光在本次事故过程中均是正常行驶,无违法之处,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不具有客观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王争光不承担责任;证7-12无异议;证13-14请求法院合理认定;证15-16有异议,系单方委托,内容不客观,请求法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证1-4、6-12无异议;证5,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和落款时间,形式不合法;证13、14,不予认可;证15,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证16,不认可该鉴定结论,鉴定数额过高。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靳红伟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庭审中,对被告代红远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靳红伟及被告王争光、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未提异议。对被告王争光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靳红伟及被告代红远、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均不予认可,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证据材料,原告靳红伟、代红远、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提异议。被告王争光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体现不出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
经庭审,对原告靳红伟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靳红伟及被告王争光、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代红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王争光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从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更可以看出,刘某某无证驾驶豫NTX225号出租车与被告王争光驾驶的临时牌号为京FM0061号宝马牌轿车在十字路口均处于直行状态,但对于被告王争光而言,刘某某驾驶的豫NTX225号出租车系右方道路的来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被告王争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格式条款,且无明确告知投保人义务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4日0时47分许,刘某某无证驾驶豫NTX225号出租车沿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义农贸市场交叉口处时,因车速较快,与被告王争光驾驶的临时牌号为京FM0061号宝马牌轿车相撞后,又撞住被告代红远停放在中原路口东侧的豫NTX365号出租车,造成三车受损及代红远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8月5日投案自首。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王争光负次要责任,代红远负次要责任。豫NTX225号出租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为:车辆估损总值为26178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NTX365号出租车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500元、停车费800元。
另查明,1、豫NTX225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靳红伟,靳红伟将车辆晚班的经营权发包给张某,事故当天晚上,张某让刘某某为其帮忙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豫NTX365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代红远,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00000元);3、临时牌号为京FM0061号宝马牌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王争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驾驶原告靳红伟所有的豫NTX225号出租车与被告王争光驾驶的临时牌号为京FM0061号宝马牌轿车以及被告代红远停放在路东侧的豫NTX365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及被告代红远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王争光负次要责任,代红远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三辆机动车之间,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刘某某承担60%的责任比例,王争光承担20%的责任比例,代红远承担2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靳红伟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靳红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车损费26178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800元、定损费1300元,共计28778元。
鉴于肇事临时牌号为京FM0061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NTX365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上述车损费2617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1000元预留给其他受损人)。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26778元,由被告王争光赔偿5355.6元((28778元-2000元)×20%);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935.6元{(28778元-2000元-800元(停车费)-1300元(鉴定费))×20%};由被告代红远赔偿原告定损费、停车费420元(2100元×20%=4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临时牌号为京FM0061号宝马牌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红伟车辆损失费共计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TX365号出租车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红伟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59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争光赔偿原告靳红伟车辆损失费、定损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53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代红远赔偿原告靳红伟定损费、停车费共计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王争光负担42元,被告代红远负担61元,原告靳红伟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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