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61号
原告苏士丰,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苏皖豫,女,201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苏士丰,系苏皖豫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明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蒋磊,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苏士丰、苏皖豫与被告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士丰委托代理人丁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士丰、苏皖豫诉称,2014年3月26日22时许,原告苏士丰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蒋磊驾驶的皖11-47716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苏士丰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磊负次要责任,原告苏士丰负主要责任。经过多次与对方协商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8万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
被告蒋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蒋磊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3月26日22时左右被告蒋磊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双方认可乙方的各项损失除交强险之外的,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2、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及门诊医疗发票3张,金额3377.86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3377.86元。3、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病例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4、永城市龙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永城市龙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其误工期限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4日。5、永城市龙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6、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一直在永城市新城区居住。7、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永城市东城区拥有房屋并在此居住。8、永城市人民法院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王某某拥有房产一套,经调解该房产归原告所有,苏皖豫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苏皖豫由苏士丰抚养。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苏士丰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10、鉴定费发票5张,金额900元,证明原告苏士丰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用900元。11、交通费发票6张,金额300元,证明原告苏士丰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用300元。
被告蒋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11,交通费支出不合理,均系永城市出租车票据,且面额较大,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及天数,交通费酌情认定60元。其余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6日22时许,在永涡公路马桥镇唐庄路段,被告蒋磊驾驶其所有的皖11-47716号货车与原告苏士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苏士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磊负次要责任,苏士丰负主要责任。原告苏士丰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椎骨折L4。住院6天,花医疗费3377.86元,支出交通费60元。原告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复印照相费200元。
另查明,1、原告苏士丰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前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永城市龙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务工,月税后平均工资7520元,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由其姐苏玉华护理;2、2009年10月原告苏士丰与王某某同居生活,2010年3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苏皖豫,2013年10月25日经本院解除双方同居关系,苏皖豫随苏士丰生活;3、关于原告苏士丰误工费计算问题,因原告2014年3月份的工资永城市龙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扣发,其误工期限应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4日;4、皖11-47716号货车未投相关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士丰与被告蒋磊发生交通事故,致苏士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磊负次要责任,原告苏士丰负主要责任。经本院审核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蒋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蒋磊承担30%的责任比例,原告苏士丰承担7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苏士丰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377.86元,误工费94天×250元/天=23500元,护理费6天×30元/天=180元,营养费6天×10元/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残疾赔偿金110342.89元{20年×22398.03元/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苏皖豫尚需抚养14年,14年×14821.98元/年×20%÷2人=20750.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照相费20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合计141600.75元。由于被告蒋磊所有的机动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蒋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77.86元,误工费23500元,残疾赔偿金8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3377.8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8222.89元,由被告蒋磊承担30%,计款8466.8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磊赔偿原告苏士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苏皖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照相费、交通费共计12184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蒋磊负担2753元,原告苏士丰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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