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与李苏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8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50号
原告赵明,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苏南,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98号,机构代码:79571431-3。
负责人孟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明诉被告李苏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明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其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苏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诉称,2014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李苏南驾驶豫NAU525号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由南向北朝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摩的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苏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神火集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5628元。
被告李苏南未到庭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属实的情况下,无免责情形,答辩人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苏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赵明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赵明受伤住院治疗22天及支出医疗费18999.04元的事实;4、商普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0号鉴定书一份,证明赵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5、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永城市演集镇永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6、永城市佳佳欢液化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永城市家家欢液化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5、6证明赵明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永城市东城区郝中散居片居住,且为永城市家家欢液化气有限公司在岗职工,月工资为2800元,其赔偿标准应按照非农业计算;7、被告李苏南驾驶证、行驶证、豫NAU525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苏南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通过年检,豫NAU525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8、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因原告伤情过重,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9、交通费票据24张,计300元。
被告李苏南、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李苏南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3、7、8无异议;证4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5、6有异议,原告户籍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证9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赵明提交的证4,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的重新鉴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瑕疵,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赵明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证5、6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经庭后核实,能够证明原告赵明自2011年起至受伤时在永城市东城区郝中散居片3号楼一单元4楼西户租住房屋居住,并在永城市家家欢液化气有限公司务工,该二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的有效证据,但证6中原告收入无工资详细发放清单,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计算误工费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每天61.36元计算;证9原告住院22天,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220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8日20时许,原告赵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永城市东城区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大道与东环路交叉路口处,由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低头打电话,与由南向北向西转弯被告李苏南驾驶的豫NAU525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苏南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明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1、左髋关节脱位合并髋臼骨折;2、开放性左膝关节损伤;3、开放性左髌骨骨折;4、开放性左足第4跖骨骨折;5、颜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8999.04元。原告赵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赵明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赵明的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赵明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20元。
另查明,1、原告赵明自2011年起至受伤时,一直在永城市东城区郝中散居片3号楼一单元4楼西户租住房屋居住,自2011年8月20日在永城市家家欢液化气有限公司务工。2、原告赵明(甲方)与被告李苏南(乙方)在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期间达成赔偿协议:①甲方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在乙方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由乙方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之外由甲方自己承担;②甲方如能构成伤残,则赔偿费用由乙方车辆交强险承担,超过交强险之外由甲方自己承担。3、被告李苏南所有的豫NAU525号轿车于2014年1月9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苏南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赵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苏南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明负主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苏南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苏南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赵明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赵明支出医疗费18999.04元,误工费6626.88元(108天×61.36元=6626.88元),护理费1760元(22天×按护工工资每天40元计算×2人护理=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220元(22天×每天1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十级伤残)=44796.06元],根据原告赵明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李苏南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赔偿原告赵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合计74782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26.88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64903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对于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原告赵明与被告李苏南在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期间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赵明自行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6340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赵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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