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与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8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尉某某,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柳卫、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尉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东锋、被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时相识,2009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滕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依法分割。
被告滕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儿子滕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属实,于2008年花费7000多元购买。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破裂,儿子滕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3、双方共同财产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2、儿子滕某甲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滕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时相识,2009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滕××,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有儿子,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和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原告从宁波回到娘家后开始分居,但双方当时并非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尉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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