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32号
原告陈浩,男,199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祝亮,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欧亚路西段。机构代码:77514152-X。
法定代表人郭顺祥,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
代表人李栋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浩与被告祝亮、永城市通达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通达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告祝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城通达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浩诉称,2014年7月21日23时55分许,在永城市东城区永砀路电大路口处,被告祝亮驾驶登记在被告永城通达出租公司名下的豫NTX281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陈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浩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蒋云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亮承担主要责任,陈浩承担次要责任,蒋云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浩被送至永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89天,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虽经多方治疗,仍落下十级伤残及颈椎严重损伤。豫NTX281号出租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等计130000元。
被告祝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公司的份额由其承担,答辩人在永城市交警队事故科交押金30000元,应当返还。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原告是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合并起诉的,而二者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不能等同。因此,仅从法律关系角度看,答辩人不应按照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使仅从事实、证据、数额及免责事由看,其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等约定,即使不考虑答辩人是否具有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为受害人蒋云昊预留相应的交强险份额。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部分,由于被告祝亮负主要责任,法院应当按70%比例确定答辩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其三,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答辩人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如不符合医保标准的医药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均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合同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浩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后果以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3、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1份,4、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3、4证明肇事车辆豫NTX28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豫NTX28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豫NTX281车辆登记在被告永城通达出租公司名下,被告永城通达出租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另外,肇事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条件,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6、祝亮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祝亮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员资格。7、永煤集团总医院陈浩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陈浩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股骨上段骨折、C3椎体压缩性骨折、颈5/6椎间盘突出症、左足第1、2、3、4跖骨骨折、头皮多处撕脱伤、头皮多处裂伤、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8、永煤集团总医院陈浩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陈浩因伤在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的情况。9、永煤集团总医院陈浩出院证1份,证明陈浩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包含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治疗费评估)1份,证明陈浩虽经多方治疗,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仍构成十级伤残。另外尚需后期治疗费5800元。11、陈某某、任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陈某某、任某某系原告陈浩的父母,在陈浩受伤住院及出院康复期间均由二人进行护理。12、永城市演集镇沱滨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13、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证明1份,证12、13证明原告陈浩自2013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在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南段毛宁造型理发店工作并居住,故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诉讼请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4、毛宁发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5、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16、毛宁发艺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工资表复印件3份,证14、15、16证明原告在毛宁发艺工作以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该收入标准计算。17、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骑二轮摩托车损坏,车损为2602元。18、永煤集团总医院陈浩医疗费发票1张及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医疗费44323.77元的情况。19、永城市供血库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支出输血费192元。20、永煤集团总医院陈浩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伤需购买头颈胸矫形器及纠正贫血药物的事实。21、淮北市飞龙扶残假肢有限公司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的需要,购买头颈胸矫形器一个,花费2600元。22、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永安新特药店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需购买纠正贫血药物花费200元。23、鉴定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为做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支出鉴定费1300元。24、永城市价格事务所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车损鉴定,支出定损费130元。25、刘某某证明1份,证明2014年7月21日晚原告支出救护车费200元。26、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000元。
被告祝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NTX28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2、祝亮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3、永城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科押金条1张,证明被告祝亮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已向交警队交付押金30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1份,证明答辩观点成立。
被告永城通达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9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原告职业农民、现住址与户口地址均为农村地址,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证据10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系原告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委托的,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单位的确认程序不合法;内容上,鉴定单位适用标准与原告伤情不完全吻合,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申请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形式方面异议同上,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按实际发生金额另案起诉。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本身不能证明是护理人员,原告也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2人护理证明,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证据12-16有异议,与病案记载原告职业为农民、现住址为农村地址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营业执照字号空白,年度检验不显示2013年、2014年审验合格,执照有效期已超,不能证明合法单位,没有工资实际发放凭证,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误工费和按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的依据。证据17有异议,委托人系交警队,评估单位的确认程序不合法,没有提供相应的照片,评估金额没有事实根据,不能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符合医保用药的部分,一般为总金额的80%。证据19有异议,没有对应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20、21、22有异议,系出院后补的,外购药票据200元不显示日期、付款单位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证据23、2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证据25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人书写,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费的依据。证据26有异议,系定额连号票据,不具有真实性,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被告祝亮提交的证1、2无异议;对证3押金条不发表意见,原告领取部分应予扣除。
被告祝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祝亮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在永城市交警队领取15000元。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病历上虽记载原告住址系农村,但证12、13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的居住地应以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本院确认证8、12、13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份证据,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11份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确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其护理人员本院确定陈某某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第14-16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但能够证明原告陈浩在“毛宁造型”理发店务工的事实;第17份证据,该鉴定结论虽是单方委托鉴定,但到庭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无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8、19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虽提出只承担医疗费总金额的80%,但庭审中并未对原告陈浩的用药情况申请鉴定,该份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0、21、22份证据,系原告因病情需要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23、24份证据,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第25份证据,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6份证据,交通费票据连号,但原告陈浩就医必定产生交通费用,交通费酌情认定89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1日23时55分许,被告祝亮驾驶豫NTX281号出租车,在沿永城市芒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大路口左转弯时,与陈浩驾驶的无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浩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蒋云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亮负主要责任,陈浩负次要责任,蒋云昊无责任。原告陈浩受伤后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骨折,2、C3椎体压缩性骨折,3、颈5/6椎间盘突出症(中央型),4、左足第1、2、3、4跖骨骨折,5、、头皮多处撕脱伤,6、头皮多处裂伤,7、多处皮肤擦伤,8、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89天,花医疗费47315.77元,支出交通费890元。原告陈浩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陈浩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浩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2602元,支出定损费130元。
另查明,1、原告陈浩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前在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南段“毛宁造型”理发店居住一年以上,并在该理发店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某某护理;2、被告祝亮驾驶的豫NTX281号出租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祝亮,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城通达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3、原告陈浩在诉前收到被告祝亮垫付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祝亮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陈浩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亮负主要责任,陈浩负次要责任,蒋云昊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祝亮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占主、次事故责任车辆均属机动车辆,故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祝亮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陈浩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陈浩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7315.77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误工费6136元{10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1.36元/天},护理费2670元(8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营养费890元(89天×1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交通费89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浩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车辆损失费2602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6769.83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36元,护理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890元,合计69492.0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7277.77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款33094.44元。原告陈浩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定损费130元,由被告祝亮赔偿70%,计款1001元。原告陈浩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祝亮垫付款15000元,应视为被告祝亮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支出的垫付款,应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返还给被告祝亮。被告永城通达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被挂靠公司,本应对被告祝亮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的损失已得到了足额赔偿,故被告永城通达出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浩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02586.5元(其中15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祝亮赔偿原告陈浩鉴定费、定损费1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浩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祝亮负担2324元,原告陈浩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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