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永乐与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8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85号
原告伊永乐,男,194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伊永乐诉被告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永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铲车一辆,双方约定购车款15万元,2013年8月付清,现已到期。2013年3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煤泥和红砖,欠款6995元。被告共欠原告156995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欠款。
被告辩称,欠条属实,但是我们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纠纷。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699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泥款和砖款6995元。2、2013年3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铲车款15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期间曾还过原告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铲车是以旧换新的,有新铲车在原告处。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伟购买原告伊永乐的煤泥和红砖,欠款6995元,被告李伟给原告伊永乐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3月19日,被告李伟购买原告伊永乐的铲车一辆,价格为15万元,被告李伟给原告伊永乐出具欠条一份。以上被告合计欠原告款15699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伟欠原告伊永乐款15699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69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伊永乐欠款156995元。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崔丹丹
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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