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37号
原告赵云,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赵电启,男,193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李氏,女,193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聂云力,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赵云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贾坤峰,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88号,组织机构代码:79321907-9。
代表人班文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振举,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云、赵电启、李氏诉被告贾坤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聂云力、赵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及被告贾坤峰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云、赵电启、李氏诉称,2014年3月18日8时,在永城市东城区牡丹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东,被告贾坤峰驾驶豫NAQ69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聂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聂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赵云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赵云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800元。因被告贾坤峰既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也是豫NAQ695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7240.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贾坤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所有的豫NAQ69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依法应由答辩人赔偿的部分,同意赔偿。另外,答辩人在交警队交有50000元押金,应当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另外两名伤者已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份额,另外,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中,三原告认可已经在交警队领取被告贾坤峰押金25425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原告共收到被告贾坤峰多少垫付款;2、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赵云、赵电启、李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云、赵电启、李氏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3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贾坤峰负全部责任,原告赵云无责任。3、2014年5月4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单据9张、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单据5张,金额共计37756.21元;5、2014年6月24日永城市薛湖镇聂四楼卫生所证明一份及该卫生所医疗单据10张,金额共计401.6元;6、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例档案18张;7、2014年5月14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3—证7可以证明原告赵云受伤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的有关情况。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原告赵云构成9级伤残。9、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一份,结论:原告赵云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10、鉴定费发票13张,金额共计1300元。11、原告赵电启、李氏两个儿子赵某甲、赵某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共3份。12、原告赵云住院期间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及生活用品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188元。13、2014年9月2日永城市顺和乡赵洼村村民委员会及永城市公安局顺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电启、李氏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赵云是长女。14、交通费发票49张,金额共计849元。15、被告贾坤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6、豫NAQ695号轿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意在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贾坤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保险费发票二张;3、押金条一张,金额5万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豫NAQ69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贾坤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贾坤峰对证4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几张票据没有伤者姓名;对证5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证6,认为诊断中有糖尿病、高血压病症,治疗该病的费用不应由其赔偿;对证12,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赔偿;对其余证据未提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证4中部分票据提出异议,认为门诊票据有的开具日期不在原告住院期间,有的不显示姓名,因无相关病历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证5提出异议,该组证据并非住院病历和正规医疗费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证6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原告有糖尿病和高血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合理扣除治疗其自身疾病的用药;对证10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对证1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证14,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数额;对其余证据未提异议。
庭审中,三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贾坤峰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但三原告认可在事故科仅领取25425元。
经庭审,对原告赵云、赵电启、李氏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4、证6—证11、证13、证15、证16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两被告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证5、证12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证14,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为600元。
三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贾坤峰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确为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8时,被告贾坤峰驾驶豫NAQ69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牡丹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东,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聂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聂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致摩托三轮车乘车人张某某、王某某、赵云受伤,两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坤峰负全部责任,聂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赵云无责任。原告赵云受伤后先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和诊疗,被诊断为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等,共住院57天,花医疗费37946.45元。2014年7月9日,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赵云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800元,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赵云因就医等事宜共支出交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赵电启、李氏系赵云之父母,共生育赵云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豫NAQ695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贾坤峰,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收到被告贾坤峰垫付款25425元。
还查明,本案另两伤者张某某、王某某已另案向梁园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并经该院调解,分别与所诉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案涉及本案的协议内容: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损失2600元……;王某某案涉及本案的协议内容: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某某损失12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坤峰驾驶豫NAQ695号轿车与聂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三轮车乘车人张某某、王某某、赵云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坤峰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经本院核算,原告赵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7946.45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误工费2647元(23.22元/天×114天=2647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护理费1710元(30元/天×57天=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1710元)、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570元)、残疾赔偿金37653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而事故发生时,赵云需尽抚养义务的赵电启、李氏均按照5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8475.34元/年×4年+5627.73元/年×10年×20%÷3=37653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精神损害抚慰金7304.1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7240.6元,
鉴于豫NAQ69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综合本次事故中两险种的使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赵云的医疗费37946.45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误工费2647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37653元(含原告赵电启、李氏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304.1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5940.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AQ695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赵云。鉴定费1300元由本案直接侵权人贾坤峰予以赔偿。被告贾坤峰为原告垫付的25425元,可视为替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上述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贾坤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AQ695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赵电启、李氏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5940.6元(其中25425元经本院给付被告贾坤峰);
二、被告贾坤峰赔偿原告赵云鉴定费13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被告贾坤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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