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佳成与王红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8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宋佳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李林(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梅,女,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佳成与被告王红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佳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和李林,被告王红梅之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和张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佳成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王红梅与原告宋佳成在永城市东城区欧亚商贸城因挪车发生纠纷。后被告王红梅对原告宋佳成进行谩骂和殴打,致使原告宋佳成眼睛及头部多处受伤,住院治疗4天。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红梅赔偿原告宋佳成医疗费1195.56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795.56元。
被告王红梅辩称,没有殴打原告宋佳成,永城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尚未生效,故不同意原告宋佳成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宋佳成要求被告王红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795.56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宋佳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宋佳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宋佳成的身份情况;2、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永公(新城)行罚决字(2014)1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5日12时许,原告宋佳成与被告王红梅在永城市东城区欧亚商贸城内因挪车发生纠纷,后被告王红梅对原告宋佳成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因此被行政处罚500元的事实;3、原告宋佳成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宋佳成当日因被打伤头部和眼部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住院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宋佳成支出医疗费1195.56元;5、永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永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作出的永公(新城)行罚决字(2014)1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王红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红梅对原告宋佳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王红梅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应为效力待定,故不能证明原告宋佳成的举证目的;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提供的住院病例均为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宋佳成的举证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用药清单来证明原告宋佳成用药的合理性,同时申请对原告宋佳成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宋佳成的护理费已在医疗费中列支,不应再另行请求护理费;对证据5无异议,但因被告王红梅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此行政复议决定书,目前尚未生效不能证明原告宋佳成的举证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宋佳成提供的证据1、2、4、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不是病例原件,但系复印自公安卷宗中的原件,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证据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5日12时10分许,在永城市东城区亚太商贸城内,原告宋佳成与被告王红梅因挪车发生纠纷,后被告王红梅将原告宋佳成致伤。原告宋佳成于同日到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眼球挫伤;2、头外伤综合征。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195.56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红梅侵害原告宋佳成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宋佳成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王红梅的民事责任。原告宋佳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195.56元、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误工费46.44元(23.22元/天×2天)、护理费46.44元(23.22元/天×2天×1人),共计1308.44元,由被告王红梅负担70%即915.90元,其余30%即392.54元由原告宋佳成自行负担。原告宋佳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红梅辩称已提起行政诉讼,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梅赔偿原告宋佳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91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佳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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