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68号
原告肖安全,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王剑锋,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苏猛,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恩华药业大厦9楼。机构代码:67700127-5。
负责人张立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远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机构代码:67700127-5。
负责人刘震,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肖安全与被告苏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铜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肖安全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肖安全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苏猛、人寿财险铜山支公司、人财保险泉山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安全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苏猛、被告人寿财险铜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远程、被告人财保险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安全诉称,2013年12月7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苏猛将自己所有的苏CAA761-苏C9E53挂号货车交给雇佣司机李某某驾驶,李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到311国道永城市王集乡刘庄路段时,由于李某某强行超车,驶入路左,将对方向行驶姜某某驾驶的豫N75276号货车挤到路边,致使原告肖安全驾驶的豫N23446车辆追尾撞在姜某某的货车尾部,导致原告肖安全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肖安全负次要责任。被告方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3000元。
被告苏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苏CAA761-苏C9E53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铜山支公司、人财保险泉山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肖安全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铜山支公司、人财保险泉山支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铜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主车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是,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已全部赔付另一案当事人。本次原告肖安全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商业险剩余限额与被告人财保险泉山支公司商业险限额的比例分配赔偿。但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财保险泉山支公司辩称,从被告苏猛提交保险单的复印件中可以看出,苏C9E53挂车辆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苏猛负次要责任,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但是,经公司核实保单,公司答复没有投保记录,请法院依法核实该保单的真实性。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肖安全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苏猛、人寿财险铜山支公司、人财保险泉山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肖安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2月7日14时2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被告苏猛所有的车号为苏CAA761-苏C9E53挂号车辆,在311国道永城市王集乡刘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肖安全负次要责任;2、原告肖安全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各一份;3、豫N23446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4、被告人寿财险铜山支公司对原告肖安全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59780元;5、修车发票二张,金额59780元。故原告肖安全要求被告在责任比例中赔偿59780×70%=41846元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铜山支公司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已用完);6、(2014)永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苏猛、人寿财险铜山支公司、人财保险泉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苏猛、人寿财险铜山支公司、人财保险泉山支公司对原告肖安全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7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苏猛的雇佣司机李某某驾驶被告苏猛所有的苏CAA761-苏C9E53挂号货车,当行驶到311国道永城市王集乡刘庄路段时,由于李某某强行超车,驶入路左,将对方向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豫N75276号货车挤到路边,致使原告肖安全驾驶的豫N23446车辆追尾撞在姜某某驾驶的豫N75276号货车尾部,导致原告肖安全受伤,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猛的雇佣司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肖安全负次要责任,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3月26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肖安全所有的豫N23446车辆损失评估为59780元。原告肖安全所有的豫N23446车辆分别在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永城市西城区阳光汽车配件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59780元。
另查明,被告苏猛所有的苏CAA761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铜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苏C9E53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泉山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被告人寿财险铜山支公司的交强险中的财产险2000元已在(2014)永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赔偿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猛雇佣司机李某某驾驶被告苏猛所有的苏CAA761-苏C9E53挂号货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强行超车,驶入路左,将对方向行驶姜某某驾驶的豫N75276号货车挤到路边,致使原告肖安全驾驶的豫N23446车辆追尾撞在姜某某驾驶的豫N75276号货车尾部,导致原告肖安全受伤,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猛的雇佣司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肖安全负次要责任,姜某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肖安全要求被告苏猛在其雇佣司机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苏猛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肖安全承担30%的责任比例,姜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承担10%的无责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苏猛所有的苏CAA761-苏C9E53挂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铜山支公司、被告人财保险泉山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铜山支公司、被告人财保险泉山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肖安全的车辆损失为59780元,被告苏猛应赔偿原告肖安全车损41846元(59780元×70%)。由于姜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安全财产损失100元,由于原告肖安全未向本院主张权利,其姜某某的赔偿责任,应予扣除。被告人寿财险铜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安全财产损失37950.9元﹛41746元(41846元-100元)×50万÷(50万+5万)﹜;被告人财保险泉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安全财产损失3225.84元﹛41746(41846元-100元)×5万÷(5万+50万)×85%,因未投不计免赔险,免赔15%﹜。被告苏猛赔偿原告肖安全财产损失15%,即569.26元,由于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铜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责任限额,故被告苏猛承担的免赔额569.2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铜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安全车辆损失费3852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安全车辆损失费322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苏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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