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00号
原告陈新君,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陈子良,男,194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刘凤英,女,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柳卫、杜莎莎,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宗田,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刘伟,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新君、陈子良、刘凤英与被告周宗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新君、陈子良、刘凤英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君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莎莎、被告周宗田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君、陈子良、刘凤英诉称,2014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周宗田驾驶豫ND8306号货车行驶到陈集村丁集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新君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环指中节骨折等”,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近2万元。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被告未对原告作任何赔偿。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70000元。原告的赔偿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被告周宗田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事故责任应属于原告,其购买的王某某所有的车辆,但至今未过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调解协议,应依法驳回。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属实的情况下,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驾驶人虽投保交强险,但属无证驾驶,其公司享有追偿权,对原告过高不合理的诉请,请法院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二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陈新君、陈子良、刘凤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新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新君基本情况;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永城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金额16676.8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16676.8元;5、永城市薛湖镇陈楼村民委员会及永城市公安局薛湖派出所证明一份;6、原告陈新君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页,证据5、6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陈新君与妻子共生育三个孩子;7、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7张,金额700元,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700元;9、豫ND8306号货车强制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10、证人出庭证言二份,证明原告在永城市东城区工作,其因受伤减少收入;11、陈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2、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陈新君在市区工作,其生活及消费地在城市,因此其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计算。
被告周宗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宗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9、10、11、12无异议;证3、4、8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有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4认为,医院治疗有超出医保基本目录的过度治疗及不合理用药成分,请求法院对此费用予以扣除。对证据7认为,其公司将在庭后结合原告的伤残病情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由公司专业人员审核后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法院予以同意。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其在城镇短期打工,不符合最高院的批复精神,既要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又要以城镇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只能证明陈新君零星在工地打工,但城市不是其经常居住地,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因此法院应认定原告按农村户籍赔偿。
原告陈新君、陈子良、刘凤英及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周宗田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3、4,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过度治疗及不合理用药的事实,该二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住院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7系在本院审理期间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的评定,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作出不予准予重新鉴定的通知,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10证人证言结合证12,虽能够证明原告陈新君在永城市紫金华府5号楼工地务工,但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身份计算赔偿。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周宗田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ND8306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该车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在行驶至永城市陈集村丁集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新君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宗田与陈新君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新君受伤后即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环指中节骨折,左肘部皮擦伤。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6676.8元。陈新君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新君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陈子良与刘凤英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陈某甲,身份证号:412328196812083314,次子陈新君,身份证号:41232819710614337X;2、原告陈新君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女陈某乙,1993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81199308193346;长子陈某丙,2003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81200311023319;次女陈某丁,2001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81200102153344;3、原告陈新君(乙方)与被告周宗田(甲方)在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期间达成协议:(一)乙方应通过诉讼取得交强险赔偿款,乙方不要求甲方在交强险赔偿之外承担任何责任;(二)乙方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法院依法判决,法院判多少,乙方要多少;(三)并不要求甲方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本次事故一次性结束。4、被告周宗田实际所有的豫ND8306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以“王某某”的名义于2013年8月1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宗田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陈新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新君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宗田与陈新君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故原告陈新君、陈子良、刘凤英要求被告周宗田在双方签定的协议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周宗田所有的豫ND8306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被告周宗田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陈新君、陈子良、刘凤英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原告陈新君与被告周宗田签订的协议承担。
综上,原告陈新君支出医疗费16676.8元,误工费1973.7元(原告出院后应及时作出伤残鉴定,出院后一般不应超过60日,原告住院25天,误工时间应按85天计算×23.22元=1973.7元),护理费750元[25天×30元(护理费按护工工资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750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5286.7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20%(九级伤残)=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85.4元(1、原告陈子良1945年2月8日出生,发生事故时69周岁,应扶养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20%(九级伤残)÷2(二个子女)=6190.5元;2、原告刘凤英1949年6月15日出生,发生事故时65周岁,应扶养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20%(九级伤残)÷2(二个子女)=8441.6元;3、原告陈新君之子陈某丙2003年11月2日出生,发生事故时11岁,应扶养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20%(九级伤残)÷2=3939.4元;4、原告陈新君之女陈某丁2001年2月15日出生,发生事故时13岁,应扶养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20%(九级伤残)÷2=281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根据原告陈新君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1387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陈新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73.7元、护理费750元、伤残赔偿金(含陈子良、刘凤英、陈某丙、陈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5528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010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因三原告诉讼标的为7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陈子良、刘凤英、陈某丙、陈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00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因原告陈新君与被告周宗田已达成协议,原告陈新君不再要求被告周宗田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陈新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陈子良、刘凤英、陈某丙、陈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陈新君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新君、陈子良、刘凤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陈新君、陈子良、刘凤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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