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家栋与郭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8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16号
原告贾家栋,男,201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贾某,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宁,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机构代码:79572665—6。
代表人李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贾家栋与被告郭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贾家栋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贾家栋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郭宁、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家栋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被告郭宁、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家栋诉称,2014年6月22日20时40分,被告郭宁驾驶其所有的豫A958MR轿车,在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雪枫路与311国道南20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贾家栋撞倒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宁负主要责任,原告贾家栋负次要责任。原告贾家栋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再疗费5800元。肇事车辆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3273元。
被告郭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所有,同意赔偿原告贾家栋的损失。其在事故科押了10000元,在医院给原告贾家栋垫付27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贾家栋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贾家栋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郭宁、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贾家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郭宁负主要责任,原告贾家栋负次要责任;2、永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张,计款13619.48元,证明原告贾家栋受伤支出医疗费;3、2014年7月24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4、2014年7月24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5、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以上第3、4、5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贾家栋住院治疗的事实;6、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7、永规委(2013)07号永城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自2013年8月21日起,永城市演集镇演集村已被批准规划为城市社区,土地已被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身份变更为城镇居民,原告贾家栋居住在城市规划区内;8、2014年11月7日由永城市演集镇演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贾家栋一家人住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区改造,房屋被拆迁,自2012年7月一直在新城租房居住;9、2012年7月26日出租方陈某某、承租方贾某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自2012年7月起贾家栋一家人在永城市东城区居住并生活至今;10、2014年11月7日永城市演集镇沱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贾家栋一家人自2012年7月一直在文苑国际小区居住生活至今;11、2014年11月5日永城市东城区神苗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贾家栋自2013年2月在该园入学;12、贾某一家居民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贾某与原告贾家栋系父子关系;13、2014年10月20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贾家栋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800元;14、鉴定费发票13张;15、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保险单二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6、交通费45张,计款300元。
被告郭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贾家栋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发票二张,金额726元;3、押金条一份,金额2000元;4、事故科押金条一份,金额10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贾家栋对被告郭宁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贾家栋诉讼时不包括该医疗费。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原告贾家栋未收到该款。
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对原告贾家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第3、4、5、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不是政府下发的文件,应以原告贾家栋户籍证明确定户口。对第8、9、10份证据有异议,作为居委员会无权出具居住证证明,应提供房产证结合租赁合同相互印证。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应提供永城市神苗幼儿园的营业执照加以认证。对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看不出原告贾家栋与贾某之间的关系。对第13份证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14份证据,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6份证据,请法院酌情支持。对被告郭宁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宁对原告贾家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原告贾家栋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要求在非医保范围内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份证据,尽管不是政府下发的文件,根据永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且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9、10份证据,有租房协议,居住小区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份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贾家栋确在该幼儿园读书,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3份证据,虽然是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但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4份鉴定费证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虽然保险公司不赔偿,但该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5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贾家栋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为宜。对被告郭宁所提交的第2、3、4份证据,经原告贾家栋确认,共计收到被告郭宁现金2726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2日20时40分,被告郭宁驾驶其所有的豫A958MR轿车,在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雪枫路与311国道南20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贾家栋撞倒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宁负主要责任,原告贾家栋负次要责任。原告贾家栋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胫骨下段骨折;3、左锁骨骨折。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14345.48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贾家栋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贾家栋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约需58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贾家栋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郭宁现金2726元。原告贾家栋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贾某护理。同时查明,贾某及原告贾家栋自2012年7月起在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文苑国际小区三单元20楼东户201室租赁陈某某房屋一套居住生活至今。原告贾家栋在永城市东城区神苗幼儿园上学。
另查明,被告郭宁驾驶的豫A958MR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宁驾驶豫A958MR轿车将步行的原告贾家栋撞倒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宁负主要责任,原告贾家栋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宁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郭宁承担80%的责任比例,原告贾家栋承担20%的责任比例。原告贾家栋的医疗费14345.48元,护理费50元×36(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6(天)=1080元,营养费10元×36(天)=36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根据原告贾家栋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以上合计72781.54元。由于被告郭宁驾驶的豫A958MR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贾家栋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9896.0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在豫A958MR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家栋剩余的医疗费434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合计12885.48元,由被告郭宁赔偿10308.38元(12885.48元×80%),由于原告贾家栋已收到被告郭宁现金2726元,应从中扣除,剩余的7582.38元由被告郭宁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豫A958MR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家栋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989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宁赔偿原告贾家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582.38元(不含被告郭宁垫付的2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郭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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