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夏华,女,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永城市。
被告王文峰(曾用名王满意),男,汉族,1975年6月26日出生,住永城市。
原告夏华诉被告王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华诉称,被告王文峰购买原告的床上用品,欠原告货款10000元,经催要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王文峰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2日王文峰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王文峰(满意)欠被子(款)壹万贰仟元整。证明目的:被告欠其货款,应当偿还。
被告王文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文峰购买原告的床上用品,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结算,被告王文峰欠原告夏华货款12000元,被告王文峰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被告已偿还2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文峰欠原告夏华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夏华要求被告王文峰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华要求被告王文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故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华货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苏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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