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51号
原告陈德标,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陈凯,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陈海丽,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贾秀青,男,193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李某某,女,193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旋峰,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梁盼盼,女,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梁旋峰之妻。
委托代理人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机构代码:77086430-7。
负责人翟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绿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德标、陈凯、陈海丽、贾秀青、李某某诉被告梁旋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德标、陈凯、陈海丽、贾秀青、李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标、陈凯、陈海丽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梁旋峰委托代理人葛洋、梁盼盼,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标、陈凯、陈海丽、贾秀青、李某某诉称,原告近亲属贾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被梁旋峰驾驶的豫NN6720号车辆撞伤,贾某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花费了巨额医疗费,于2014年10月17日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旋峰负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梁旋峰只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赔偿。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定损费共计454462.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将款项赔偿给原告。
被告梁旋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查明原告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同意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旋峰给死者垫付了62381.85元,应予扣除,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如行驶证及驾驶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部分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五原告的身份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陈德标、陈凯、陈海丽、贾秀青、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德标、陈凯、陈海丽、贾秀青、李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4年10月19日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4、永煤集团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5、2014年11月3日永城市殡仪馆火化证一份;6、2014年11月3日永城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一份;7、2014年11月7日永城市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一份;8、永城市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及城厢乡韩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9、永城市城厢乡张庄村村民委员会、永城市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贾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及原告的基本个人信息;10、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及贾某某无责任,被告梁旋峰负全部责任;11、豫NN6720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结合证10证明梁旋峰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亦是肇事驾驶员,是本案适格被告;12、豫NN6720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所投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13、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14、永煤集团总医院外聘专家证明一份;15、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及销售清单各一份,证13-15证明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情况;16、永煤集团总医院病案一份,证明贾某某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及用药情况,贾某某已死亡;17、永城市人民医院西区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一份;18、永城市人民医院外聘专家证明一份;19、永城市供血库门诊收费专业票据5张,共计580元,证17-19证明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情况;20、永城市人民医院西区医院病案一份,证明贾某某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及用药、输血情况;21、护理人员陈德标、陈凯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2、2014年11月7日永煤集团总医院证明一份;23、2014年11月11日永城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21-23证明贾某某住院期间需要两个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基本情况和因护理贾某某的误工损失;24、交通发票60张,共计86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5、被扶养人贾秀青、李某某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26、永煤集团总医院门诊(伤残鉴定)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贾某某受伤后作法医鉴定支出450元鉴定费。
被告梁旋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煤集团总医院押金单五张,证明被告梁旋峰为贾某某垫付医疗费;2、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48918.85元;3、机动车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旋峰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至证17均无异议;证18有异议,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票据,不应以证明为依据;证19、20、21、22、23、25、26无异议;证24交通费过高。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0认定被告梁旋峰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可以行使追偿权;证26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梁旋峰质证意见。
五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梁旋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14无医疗机构正式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证18无医疗机构正式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二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为死者贾某某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24,五原告要求贾某某住院86天期间及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860元,属合理的支出范围,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26,无永煤集团总医院无法医鉴定的资质,且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日20时5分许,被告梁旋峰驾驶其所有的豫NN6720号面包车沿永城市永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庄路段时,将行人贾某某和贾某某怀里所抱的莫某某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旋峰负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贾某某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侧脑室旁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部软组织损伤,右侧枕部裂伤;2、L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8981.85元,支出输血费用580元。2014年8月7日转往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117469.38元,并外购药品2340元。2014年10月17日贾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10月19日经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贾某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五原告在死者贾某某住院期间及原告在办理丧葬事宜时支出交通费860元。贾某某在治疗期间被告梁旋峰为其垫付医疗费57381.85元。
另查明,1、死者贾某某,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城厢乡韩庄村赵庄组011号,身份证号:412328196203200327;2、原告贾秀青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贾某某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3、死者贾某某在永城市人民医院及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由陈德标、陈凯二人护理;4、被告梁旋峰所有的豫NN6720号面包车于2014年2月19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旋峰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五原告近亲属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旋峰负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五原告作为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梁旋峰在其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旋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被告梁旋峰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五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梁旋峰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为死者贾某某支出医疗费169371.23元,误工费1996.92元(住院86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护理费3993.84元(住院86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住院86天×每天3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860元,因贾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83576.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元(原告贾秀青已超过75周岁,应按5年计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4个子女)+(原告李某某已超过75周岁,应按5年计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4个子女)]},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适当给予原告陈德标、陈凯、陈海丽、贾秀青、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44221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给予贾某某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0000元,因死者贾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59371.23元,误工费1996.92元,护理费399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86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33576.1元以上合计322217元,由被告梁旋峰承担。五原告收到被告梁旋峰为死者贾某某垫付医疗费57381.85元,应在被告梁旋峰赔偿原告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旋峰赔偿原告陈德标、陈凯、陈海丽、贾秀青、李某某因贾某某治疗及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264835.15元(不含被告梁旋峰为死者贾某某垫付医疗费57381.8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德标、陈凯、陈海丽、贾秀青、李某某因贾某某治疗及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6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德标、陈凯、陈海丽、贾秀青、李某某因贾某某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7元,由原告陈德标、陈凯、陈海丽、贾秀青、李某某承担211元,被告梁旋峰负担7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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