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秀侠、张玉兰、孔翔翔、孔令任、孔远远、孔真真与王晓凯、商丘市富运货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8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49号
原告谢秀侠,女,194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张玉兰,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永城市。
原告孔某某,男,200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张玉兰,系孔某某之母。
原告孔令任,男,200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张玉兰,系孔令任之母。
原告孔远远,女,200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张玉兰,系孔远远之母。
原告孔真真,女,200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张玉兰,系孔真真之母。
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夏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晓凯,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富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56510172—2。
法定代表人张刘潮,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际忠,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紫云路与天瑞街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8857228—7。
代表人海伟英,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
代表人李栋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谢秀侠、张玉兰、孔某某、孔令任、孔远远、孔真真诉被告王晓凯、商丘市富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运货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和2015年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凯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富运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际忠以及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森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秀侠、张玉兰、孔某某、孔令任、孔远远、孔真真诉称,2014年10月12日23时30分,被告王晓凯驾驶豫N17281-豫NV622挂号半挂车,在沿永商北线行驶至永城市九公里路段处时,与六原告亲属孔某某相撞,造成孔某某当场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ZT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晓凯负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肇事豫N172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V622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富运货运公司,豫N172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N172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V622挂车在均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68万元。
被告王晓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富运货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豫N172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V622挂车均投保有相关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被告王晓凯予以赔偿。
被告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豫N172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司机王晓凯肇事后逃逸,是造成受害人孔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依据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及投保单中的声明内容,足以证明保险人在办理保险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已就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熟悉保险免责条款的含义、内容和法律后果。故其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富运货运公司与被告王晓凯系何种法律关系,该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2、被告王晓凯是否存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所承保商业险的免赔情形;3、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谢秀侠、张玉兰、孔某某、孔令任、孔远远、孔真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谢秀侠、张玉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2、原告孔某某、孔令任、孔远远、孔真真的户口本各一份;3、孔某某与张玉兰的结婚证一份,证1-证3可以证明六原告与死者孔某某的关系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张玉兰系城镇居民,孔某某与张玉兰系夫妻关系。4、2014年10月24日,永城市演集镇欧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4年10月28日,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6、2012年4月12日,六原告亲属孔某某与案外人乔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7、乔某某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各一份;8、孔某某的实用人才毕业证一份;9、河南省教育厅颁发的孔某某的毕业证书;10、河南省永城市农村卫生协会颁发的证明;11、永城市卫生学校颁发的孔某某的乡村医生岗位培训合格证书;12、永城市卫生局颁发的孔某某的荣誉证书;13、蒋口卫生院出具的孔某某的试用期考核合格证书;14、永城市蒋口卫生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证4—证14可以证明孔某某是乡村医生,属于卫生行业,在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街南芒山路东购置有房产且已居住两年之久。15、永城市蒋口镇张集村村民委员会及蒋口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孔某某母亲共有四个子女,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16、2014年12月18日,永城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玉兰系永城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站正式职工,其收入来源于城市,被其抚养的四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市标准计算。17、2014年10月24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ZT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8、孔某某的火化证一份,证17—证18证明王晓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六原告亲属孔某某因车祸死亡。19、被告王晓凯驾驶证复印件以及豫NV622挂车、豫N17281号牵引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0、豫N172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21、豫N17281号牵引车及豫NV622挂车的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20、证21可以证明肇事豫N17281号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肇事豫N17281号牵引车及豫NV622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2、永城市蒋口镇张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3、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王晓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称其已在事故科交押金30000元。
被告富运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租赁协议书一份;2、河南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承包制明示卡;3、王晓凯签订的保证书一份;4、王晓凯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注:复印件中写明了资格证号)。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业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该保险单中有重要提示一栏,已向被保险人作出了提示;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对免赔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条款明确约定,在驾驶人逃逸的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代理人手机显示的豫N17281号牵引车及豫NV622挂车商业险投保单各一份,第一次庭审中出示,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原件。
被告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庭审中,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晓凯、富运货运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王晓凯对证1、证3—证5以及证17-证21未提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死者孔某某的家庭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系孔某某的亲属;对证6,认为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对证7提出异议,认为乔某某与本案无关;对证8-证14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孔某某系城市户口;对证15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质证观点;对证16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应有该单位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予以印证;对证2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张玉兰已注销的农村户口中显示的相关亲属关系不具有合法证明效力;对证23所证明子女身份关系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子女实际居住地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富运货运公司同被告王晓凯的质证意见一致,还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死者系非农业户口。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证1—证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孔某某子女系农业家庭户口;对证4,认为该居委会出具证明不属实;对证5提出异议,认为缺乏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对证6,认为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7未提异议;对证8-证14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从提供证据来看,孔某某仍在乡村从医,并非收入来源于城市;对证15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证16提出异议,认为缺乏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予以印证;对证17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认定书认定王晓凯事发时驾车逃逸,该行为是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主要原因;对证18-证2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证22、证2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晓凯、富运货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庭审中,六原告不认可收到被告王晓凯垫付款。
庭审中,对被告富运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六原告对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富运货运公司答辩观点,该证据能够证明富运货运公司系实际车主,有实际管理义务,承担责任的应是对该事故车辆享有利益的一方,且该协议约定并不能约束受害人。被告王晓凯的质证意见同六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证1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本院依法审核,对证2、证3未提异议。
庭审中,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六原告、王晓凯及富运货运公司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六原告对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应予免赔,发生事故时受害者系当场死亡,王晓凯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赔条款的字体与其他字体无明显区别,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义务,因此,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主张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免赔的依据。被告王晓凯同意六原告的质证意见,另外认为投保单上的盖章及签字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尽了说明义务。被告富运货运公司认为投保单中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虽认可投保单中的印章是其公司的印章,但否认是其公司人员所为,另外,认为此次事故造成死者当场死亡,王晓凯肇事逃逸行为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不能免除其公司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未显示告知时间,无公司人员签字。
经庭审,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富运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晓凯驾驶豫N17281-豫NV622挂号半挂车,在沿永商北线行驶至永城市九公里路段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孔某某相撞,造成孔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王晓凯驾车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ZT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凯负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1、孔某某之父已经去世,其母谢秀侠(1941年8月6日出生)共生育孔某某等六个子女。原告张玉兰是孔某某配偶,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长子孔某某,2002年8月21日出生,次子孔令任,2008年3月14日出生,长女孔远远,2005年2月12日出生,次女孔真真,2006年7月24日出生,上述人员中张玉兰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其余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籍。2、孔某某系乡村医生,2008年7月1日取得社区医学专科学历,自2008年8月1日起便在永城市蒋口镇卫生院工作,并于2014年4月1日通过该院试用期间的考核,其配偶张玉兰系永城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站职工,2012年4月12日,孔某某从乔某某处购买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街南芒山路东的房产一处并居住于此。3、豫N17281-豫NV622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富运货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将该主、挂车出租给张瑞连及被告王晓凯(注:二人系夫妻关系)使用,本次事故发生在王晓凯承租期间内。4、豫N172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N172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V622号挂车均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险种条款中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其公司责任免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凯驾驶豫N17281-豫NV622挂号半挂车与骑电动车的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某某当场死亡,王晓凯肇事后驾车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凯负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六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富运货运公司与被告王晓凯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富运货运公司提交的车辆租赁协议书内容来看,豫N17281-豫NV622挂号车实际车主富运货运公司将该车出租给被告王晓凯,并收取相应租金,双方形成的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对六原告主张车辆承租人王晓凯(即本案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富运货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富运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晓凯是否存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所承保商业险的免赔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豫N172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V622挂车均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王晓凯肇事后驾车逃逸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争议,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是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是否尽到对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及商业险投保单来看,免责条款内容明显有加黑、加粗区别于其他条款内容的印制,且投保人(豫N17281-豫NV622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富运货运公司在投保单中签章认可了保险人已经向其公司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其公司在本案中应予免责。
关于因孔某某死亡,六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孔某某的户籍性质属农业家庭,但孔某某的另一身份是乡村医生,其生前自2008年8月1日起便一直在永城市蒋口镇卫生院工作,并在永城市东城区购买有一套房屋,故孔某某生前的收入已经不再完全依赖于耕地,其从事乡村医生的收入应为其收入的一部分,其生活环境也是介于城镇及农村之间,而“死亡赔偿金”是按照死者未来20年的纯收入来计算的,因此,本案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孔某某的四个子女及孔某某之母户籍性质也是农业家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并不能证明孔某某需尽抚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居住于城镇,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被扶养人在被扶养期间的消费支出来计算的,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六原告基于孔某某死亡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09865.63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死亡赔偿金,而事故发生时,孔某某需尽扶养义务的谢秀侠按照7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需尽抚养义务的孔某某按照6年计算其被抚养期间,需尽抚养义务的孔令任按照12年计算其被抚养期间,需尽抚养义务的孔远远按照9年计算其被抚养期间,需尽抚养义务的孔真真按照10年计算其被抚养期间,故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22398.03元/年×20年+10年×5627.73元/年+2年×5627.73元/年÷2人=509865.63元,注: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588844.63元。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豫N172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上述论述,六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豫N172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基于孔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谢秀侠、孔某某、孔令任、孔远远、孔真真五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含谢秀侠、孔某某、孔令任、孔远远、孔真真五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9865.63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478844.63元,由直接侵权人王晓凯予以赔偿。至于被告王晓凯提出已向原告赔偿3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N172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秀侠、张玉兰、孔某某、孔令任、孔远远、孔真真六人基于孔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谢秀侠、孔某某、孔令任、孔远远、孔真真五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
二、被告王晓凯赔偿原告谢秀侠、张玉兰、孔某某、孔令任、孔远远、孔真真六人基于孔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谢秀侠、孔某某、孔令任、孔远远、孔真真五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8844.63元;
三、驳回原告谢秀侠、张玉兰、孔某某、孔令任、孔远远、孔真真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谢秀侠、张玉兰负担1420元,被告王晓凯负担9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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