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来斌与赵峰、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8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00号

原告梁来斌,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峰,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陈官庄乡农机站。组织机构代码:56649015-X。

法定代表人谢新士,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代表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梁来斌与被告赵峰、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龙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来斌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赵峰、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来斌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鉴定,技术室于2015年2月5日将鉴定意见交给本合议庭。2015年2月10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来斌诉称,2014年5月14日6时,被告赵峰驾驶豫N82039号货车,在行驶至S324线蒋口中队东100米处时,追尾撞上原告的雇佣驾驶员董某某驾驶的豫N71646号客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峰负全部责任。被告赵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40000元。

被告赵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主车豫N82039号车挂靠在永城龙达公司,挂车鲁RW288挂靠在巨野县华东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如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责任关系且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合理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给予合理的赔付;2、应扣除相应的车辆残值;3、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及停运损失费均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答辩人不予赔付。

被告永城龙达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40000元有无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3、原告的停车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应由谁承担。

原告赵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梁来斌身份证复印件1份;2、商永快客车队股份车辆班线经营合同书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5、商丘交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发票1张,金额7410元;6、施救费票据7张,金额700元;7、停车费发票4张,金额400元;8、定损费票据1张,金额370元;9、董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10、豫N71646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1、豫N71646号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12、董某某资格证复印件1份;13、赵峰驾驶证复印件1份;14、豫N82039车行驶证及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15、鲁RW288挂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6、交强险(抄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17、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证明1份;18、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1份;19、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2000元。

被告赵峰、永城龙达公司、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更换配件的残值;第7、8、19份证据,不在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第1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峰、永城龙达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对被告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8、19份证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第18份证据,不违反法定程序,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赵峰驾驶豫N82039-鲁RW288挂号货车,在沿S324线行驶至永城市蒋口中队东100米处时,追尾撞在原告梁来斌所有的董某某驾驶的豫N71646号客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峰负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豫N71646号客车损坏,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7410元,支出定损费370元,支出施救费700元,停车费400元。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停运损失为39035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1、原告所有的豫N71646号客车挂靠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豫N82039车-鲁RW288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峰,主车豫N82039挂靠在永城龙达公司名下经营,挂车鲁RW288挂靠在巨野县华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峰驾驶豫N82039车-鲁RW288挂号货车与原告的雇佣驾驶员董某某驾驶的豫N71646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71646号客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峰负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峰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梁来斌所有的车辆损失7410元,定损费370元,施救费700元,停车费400元,停运损失费39035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合计49915元。因原告仅主张4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赵峰应赔偿原告梁来斌各种经济损失40000元。由于被告赵峰所有的豫N82039车-鲁RW288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豫N82039车-鲁RW288挂号货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3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足额得到了赔偿,被告永城龙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来斌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共计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来斌要求被告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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