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46号
原告周运启,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任正涛,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周运启与被告任正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运启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任正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运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正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运启诉称,被告任正涛在经营窑场期间购买原告的煤炭。后经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煤款103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390元。
被告任正涛未作答辩。
原告周运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煤钱7790元;2、被告出具的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矸石,经结算下欠原告2600元,共计欠款1039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矸石,并下欠1039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份被告任正涛在经营窑场期间向原告周运启购买煤矸石用于烧砖,共计价值10390元。被告任正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煤钱﹤7790元﹥柒仟柒佰玖拾元正,任正涛”,并在结账单上载明:“下欠2600元,任正涛”。2014年8月份被告任正涛通过转账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任正涛现下欠原告53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正涛因自身经营窑场需要自原告周运启处多次购买煤矸石,下欠货款未能清偿。原告出具的被告手书欠条及结账单,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能清偿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字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任正涛在原告起诉后主动给付5000元,且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5000元的事实,故被告现尚欠原告5390元,其依法应向原告偿还该款。被告任正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正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运启欠款5390元。
如被告任正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任正涛负担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代理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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