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92号
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曾用),男,200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陈华山,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原告陈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军,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顺和镇政府院内。机构代码证:66724183-0。
法定代理人闫昆仑,该公司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机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李秀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军、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宇畅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陈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军、永城宇畅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华山及委托代理人陈兴华、被告李军、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城宇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李军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城宇畅公司名下的豫N69265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演集镇武庄路段时,与原告陈某某所骑的山地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军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万元。
被告李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永城宇畅公司名下,并且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答辩人在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垫付了19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若被告李军有证据证明在答辩人处投保,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部分损失。对于原告陈某某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答辩人不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被告永城宇畅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李军、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陈华山、张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永城市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三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造成原告陈某某的伤害情况;5、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用药情况等;6、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及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计款25269.3元;7、防褥疮气垫票据一张,金额325元;8、永城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以上第7、8份证据,能够证明因治疗原告陈某某外伤所需由医生建议,购防褥疮气垫,证明花费合理;9、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用药及使用器械的情况;10、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计款38元,证明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咨询诊断所花费情况;11、商都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083号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结论:陈某某(陈希)骨盆骨折构成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皮肤瘢痕形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12、鉴定费用票据一张,金额700元,证明鉴定伤残所花费用;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复印件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上第13、14份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15、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年检情况,符合法定的及保险合同约定要件,被告李军有驾驶资格;16、租房协议书一份;17、陈华山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8、永城市演集镇车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9、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第16至19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随其父母自2012年3月至今租住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中段车站居委会福星散居片1栋201室居住生活。并且陈华山给别人开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0、永城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患者陈某某与陈希系同一人;21、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患者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2、交通票据149张,计款1490元,证明为治伤及处理事故所花交通费情况。
被告李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陈某某收条一份,金额18400元。
被告永城宇畅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城宇畅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李军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某与陈华山系父子关系,只是证明原告陈某某与陈希同是一人。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5份证据有异议,病例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无昏迷症状,诊断证明却显示是创伤性休克,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对第6份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对门诊票据所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不是国家正式发票。对第8、9份证据有异议,医疗机构无开具不属于医疗用品的证明。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陈某某在住院期间到徐州医学院诊断,所产生费用不予认可。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属于原告陈某某单方委托,伤残鉴定时未到出院时间,不予认可。对第12份鉴定费证据,不是国家正式发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第13、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5份证据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有原件,请向法院提交后予以认定。对第16份租房协议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真实性,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1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8份证据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对第19份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陈某某只是学生没有合法收入,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2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1份证据有异议,是事后补开的,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某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事实。对第22份交通费证据有异议,不真实,均是同一家出租车公司出具的发票,请法院酌定支持。对被告李军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李军对原告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陈某某所提交证据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1、2份证据,经查原告陈某某与陈华山家庭户口,陈华山与原告陈某某系父子关系,系农村户口。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4、5份证据,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与病历一致,因此,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份证据,住院产生的医疗票据及门诊产生的医疗票据,都是同一医院,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8、9、10份证据,虽然不是国家正式发票,但是,根据医院证明,结合原告陈某某的伤情,能够相互印证,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份伤残鉴定证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2份鉴定费证据,虽然不是国家正式发票,但有鉴定所加盖印证,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5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6、18、19份证据,有租房协议、当地居委会、公安派出所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且经本院审核原告陈某某一直在永城市小龙人学校就读,故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1份护理人员证明,根据原告陈某某的伤情及年龄,有医院的证明,本院支持2人护理,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2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陈某某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为600元为宜。对被告李军所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确定原告陈某某收到被告李军现金184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李军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城宇畅公司名下的豫N69265号货车,在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演集镇武庄路段时,与原告陈某某所骑的山地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军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皮胸壁挫裂伤;3、腹壁左下肢皮肤挫伤;4、创伤性休克;5、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25269.3元,支付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38元,支付防褥疮气垫费325元,支出交通费6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陈某某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陈某某骨盆骨折已构成交通事故的IL(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某皮肤瘢痕形成已构成交通事故的X(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陈某某在住院期间由父母陈华山、张某某护理。经查明,原告陈某某及父母陈华山、张某某自2012年3月起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中段福星散居片11栋201室租赁曹某某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原告陈某某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李军现金184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军驾驶的豫N69265号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军驾驶其所有的豫N69265号货车与原告陈某某所骑的山地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军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李军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军承担80%的责任比例,原告陈某某承担20%的责任比例。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25307.3元,防褥疮气垫费325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50元×91(天)×2(人)=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1(天)=2730元,营养费10元×91(天)=91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1%=94071.73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41744.03元。由于被告李军所驾驶的豫N69265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7328.27元、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陈某某剩余的医疗费15307.3元、防褥疮气垫费325元、护理费177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910元,合计21044.03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16835.22元。原告陈某某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军赔偿560元,剩余20%由原告陈某某自理。原告陈某某收到被告李军现金18400元,应视为被告李军先行替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李军。被告永城宇畅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本应在被告李军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在本案中被告永城宇畅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防褥疮气垫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6835.22(其中184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军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40元,被告李军负担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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