练俊廷与赵志成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7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17号
原告练俊廷,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成,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练俊廷与被告赵志成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练俊廷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俊廷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赵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练俊廷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告跟随唐某某为高某甲做工期间,被与高某甲工地相邻的被告赵志成承建的工地上掉下的物品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永城市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损伤于2014年1月8日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志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
被告赵志成辩称,(1)、被告不认可原告被被告承建的工地上掉下的物品砸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系高某甲和唐某某的雇员,其受伤后已经得到唐某某的赔偿,不能再向第三者主张赔偿;(4)、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5)、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练俊廷的损害后果是否系被告赵志成承建的工地上掉下的物件所致,原告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是否适当。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练俊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诉讼卷宗中的有关材料,具体为:1、2013年7月11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3年7月11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练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1、证2、证3证明原告被被告承建的工地上掉下的物品砸伤的事实。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练俊廷的人身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2014年1月8日才知道自己的损伤构成了伤残,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证明,原告要求50000元赔偿金并无不当。
被告赵志成质证意见:(1)、证人张某某、练某某在本次庭审中没有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并没有看到是什么东西砸住原告,在作证中也是主观推测木方系赵志成工地上掉下,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对庭审笔录认为可证明原告本身具有过错。(3)、对鉴定意见书,认为程序违法,违背鉴定原则,原告手术后三个月即可鉴定,故意拖延鉴定时间,按事发三年后的标准给予赔偿,显失公平。
被告赵志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9月26日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将西城区金苑花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朱某某,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人员工伤事故由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存在原告所述的工地坠落的木方将其砸伤,也应由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练俊廷质证意见:该协议能证明被告赵志成系西城区金苑花园的承包人,与朱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者承担侵权责任,朱某某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原告练俊廷及被告赵志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证2系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张某某、练某某的调查笔录,由于该两位证人在本院审理(2013)永民初字第1639号案件过程中,已经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明的对象与本案一致,其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3庭审笔录,系开庭过程的真实记载,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证4系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对该鉴定结论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被告与其他人承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其如果认为朱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可赔偿后再向朱某某行使追偿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7日,原告练俊廷在永城市西城区金苑花园唐某某工地做工过程中,被与唐某某工地相邻的被告张志成工地上掉下的木方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永城市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8日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练俊廷曾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唐某某、高某乙(又名高某甲)及本案被告赵志成赔偿损失,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撤回起诉。2013年5月16日,原告练俊廷又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赵志成赔偿损失,2013年8月9日,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物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致伤原告的物件系被告赵志成承包的建筑工程上坠落下来的木方,被告赵志成系管理人,但其未有证据证明其对木方的坠落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等其他损失已向其雇主唐某某主张,原告主张被告赵志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原主张的范围内,被告抗辩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受伤,曾于2012年7月9日、2013年5月16日对被告赵志成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至原告2014年6月23日再次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鉴定费票据,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练俊廷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60852.04元。原告练俊廷作为建筑工人,应当知道进入工地必须佩戴安全帽,但是其疏于对安全制度的遵守,导致受到此严重的伤害,其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损失共计60852.04元,由被告赵志成承担70%即42596.40元(保留整数),其余30%由原告练俊廷个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练俊廷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596.40元;
二、驳回原告练俊廷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陈艳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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