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世堂与朱玉芝、豆洪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7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92号

原告徐世堂,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玉芝,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豆洪林,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66724757-0。

代表人刘国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世堂与被告朱玉芝、豆洪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玉芝、豆洪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徐世堂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1月12本院收到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世堂诉称,2013年9月8日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沱滨路天利管业路段过马路时,被朱玉芝驾驶的豫ND6885号轿车撞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玉芝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豫ND6885号轿车车主为豆洪林,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且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朱玉芝、豆洪林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徐世堂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朱玉芝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徐世堂负次要责任。3、豫ND6885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豆洪林,豆洪林为本案适格被告。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5、徐世堂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徐世堂受伤后住院检查及治疗的情况。6、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7、徐世堂门诊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票据、矫正器械发票共4张,金额共计15084.88元,证明徐世堂受伤住院花费的实际情况。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徐世堂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9、鉴定费票据7张,金额700元。10、交通费票据48张,金额480元。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经交警队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28000元。12,永城市交警队事故科夏天恒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与车主之间的赔偿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豆洪林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2月9日谷某某的借条1份。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朱玉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豆洪林、朱玉芝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2、4、5、7无异议;对证1,户口本由法院核实真伪,且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只有徐世堂一人,没有其他亲属,护理费等不予承担。证3有异议,行驶证复印件,有效期限为2012年,未正常年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6有异议,应提供护理人员李某某户口本,证明其户籍系农村户口或城市户口,按照户口本上户籍信息进行赔偿。证8有异议,原告残疾系数与事实伤情不符,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证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证10,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定。证11有异议,通过该调解书可以证明,车主已经赔偿给原告128000元,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诉讼权利已转让实际车主,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证12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仅加盖民警私章,且无法证明夏天恒是否为交警队民警,应加盖交警队公章,并出具正式的情况说明该协议未实际赔偿,仅凭此说明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应成为定案依据。对被告豆洪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豆洪林及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经核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份证据,从李某某身份证显示,李某某为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8份证据,原告徐世堂的伤残等级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九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9份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第10份证据,交通费票据部分连号,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第11、12份证据,原告徐世堂虽与被告豆洪林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该款并没有实际履行,且被告朱玉芝也未在调解书中签字,不能证明该赔偿款已实际履行。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8日7时许,被告朱玉芝驾驶豫ND6885号轿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沱滨路天利管业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徐世堂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徐世堂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玉芝负主要责任,原告徐世堂负次要责任。原告徐世堂受伤后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3椎体骨折;2、腰2、3右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骶5椎体骨折。住院92天,花医疗费12484.88元,因病情需要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原告徐世堂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支出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1、原告徐世堂系非农业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侄媳李某某护理,李某某系农业户口;2、被告朱玉芝驾驶的豫ND6885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豆洪林,朱玉芝与豆洪林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原告徐世堂共收到被告豆洪林垫付款1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玉芝在驾驶机动车辆时,造致徐世堂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玉芝负主要责任,徐世堂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玉芝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朱玉芝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

本次事故中,原告徐世堂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2484.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护理费2760元(92天×30元/天=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2760元),营养费920元(92天×10元/天=920元),伤残赔偿金76153.3元(17年×22398.03元/年×20%=76153.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世堂伤残,给原告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106778.18元。由于被告朱玉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世堂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护理费2760元,伤残赔偿金761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9913.3元。原告徐世堂超出交强险范围的6864.88元,由被告朱玉芝赔偿80%,计款5491.9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收到被告豆洪林垫付款14000元,应视为其已赔偿到位,剩余8508.1元(14000元-5491.9元),应视为被告豆洪林先行替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支出的垫付款,应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返还给被告豆洪林。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一项,因其事故前已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豆洪林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世堂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9913.3元(其中8508.1元经本院给付被告豆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世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朱玉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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