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7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谢某某,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程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由于近年来,被告独揽家中的经济大权,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婚后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1、证2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4年4月6日登记结婚。1984年12月28日生长女谢某甲和长子谢某乙,1986年7月18日生次女谢某丙,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共七间(主房四间、配房三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三个孩子,双方虽有时生气,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财产分割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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