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7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94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通知被告应诉时,发现被告闫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4年10月3日《人民公安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1年与被告闫某某结为夫妻,1992年9月15日生女儿闫某甲,2002年4月28日生儿子闫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2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但其出狱回家后仍不思悔改,又将本村一有夫之妇领走,至今音信皆无。原告曾于2013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离婚,儿子闫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闫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姓名分别为闫某某、周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两子女基本情况;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被告仍音信皆无,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与原本核对无异,客观真实,证据2系本院先前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原告证据1、2均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1991年结婚,1992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甲,2002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乙。2002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底,被告刑满释放,2011年夫妻双方共同为女儿闫某甲操办了婚事。2013年初被告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原告周某某曾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但此后夫妻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于2013年初离家出走,夫妻自此分居生活。原告周某某曾于2013年7月份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经法庭询问,儿子闫某乙亦明确表示若父母离婚愿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儿子闫某乙,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儿子闫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先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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