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洪西、李大俊、王春莉、阮天照与刘湘超、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7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51号
原告阮洪西,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李大俊,女,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王春莉,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阮天照,男,201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王春莉,系阮天照之母。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刘培(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湘超,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建设东路(原牡丹园大酒店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7922949—5。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经理。
被告刘湘超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
组织机构代码: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阮洪西、李大俊、王春莉、阮天照与被告刘湘超、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四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刘湘超、兴达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洪西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刘培,二被告刘湘超、兴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洪西、李大俊、王春莉、阮天照诉称,2014年11月17日20时45分,在芒山镇乔庄村路段,阮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湘超实际所有的豫N64320号货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阮某某受伤,2014年11月18日2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湘超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6432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兴达运输公司,该车在第三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450000元。
被告刘湘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豫N64320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兴达运输公司,答辩人系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兴达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刘湘超系其公司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公司已支付原告方现金1.9万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定。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如扣除非医保用药,行驶、驾驶信息合法有效,若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辩称应核减非医保用药是否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阮洪西、李大俊、王春丽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2、阮天照的户口本一份,
证1—2证明原告具有诉权;3、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9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4、阮某某的火化证一份,5、2014年11月22日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永)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135号鉴定文书一份,证3—5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阮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湘超负次要责任;(阮某某在该事故因暴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6、2012年9月6日签发的阮某某的江苏省居住证一份,7、阮某某的苏州人口信息登记表五份,8、2014年11月20日,苏州东方剑服饰有限公司为阮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9、2014年11月25日,苏州东方剑服饰有限公司为阮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10、苏州东方剑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6—10证明(阮某某自2009年4月26日居住在苏州市相城区;(阮某某自2009年4月26日在苏州东方剑服饰有限公司上班至今,月收入3500元,2014年11月17日请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阮某某的损失;11、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阮某某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阮某某因急性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双肺肺挫伤等伤于2014年11月18日被宣告死亡;12、河南省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239.57元,13、永城市供血库出具的阮某某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2776元,证12—13证明阮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及血液费共计18015.57元;14、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15、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份,16、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14—16证明(阮某某在抢救治疗期间需用人血白蛋白,同意外购;(阮某某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5600元;17、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永价车物定损(2014)第000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18、2014年12月23日的定损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元,证17—18证明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阮某某驾驶的隆鑫e代天傲Lx110—32二轮大架摩托车估损值为1600元,此次定损花费定损费100元;19、刘湘超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N64320的行驶证一份,证明刘湘超具有驾驶资格,豫N6432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20、豫N6432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21、豫N6432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证20—21证明豫N6432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刘湘超、兴达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湘超、兴达运输公司对四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11、14无异议;对证据6、7、8、9、10请法院核实,缺少阮某某与东方剑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为3500元,该组证据缺少经常居住地的证明,不能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12,仅在医保用药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13,一张医疗费发票姓名与受害人姓名不符;对证据15、16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占比部分;对证据17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8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9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证据20、21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6、7、8、9、10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死者阮某某发生事故前在江苏省苏州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对证13中NO3210734票据姓名为阮金峰,经庭后核实“阮金峰”系笔误,实为“阮某某”,应作为有限证据使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虽提出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出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证19与原件无异,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7日20时45分,在芒山镇乔庄村路段,阮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由东向西行驶时追尾撞在被告刘湘超停放在路边的豫N64320号货车上,致使车辆损坏,阮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湘超负次要责任。阮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脑肿胀;2、原发性脑干损失;3、多发脑挫裂伤;4、多发面颅骨粉碎性骨折;5、额部皮肤撕脱伤;6、颌面部皮肤挫裂伤;7、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8、右顶部硬膜外血肿;9、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双飞肺挫伤。三、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四、创伤性休克。2014年11月18日2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天,花医疗费23615.57元。经查,死者阮某某从2009年4月26日起至事故前一直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居住务工生活,并持有江苏省居住证,月收入3500元。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死者阮某某驾驶的隆鑫e代天傲Lx110—32二轮大架摩托车车损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损为160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1、肇事豫N64320号货车车主系被告兴达运输公司,被告刘湘超系被告兴达运输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同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被告兴达运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现金1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阮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由东向西行驶时追尾撞在被告刘湘超停放在路边的豫N64320号货车上,致使车辆损坏,阮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湘超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核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故四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依法确认阮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比例,刘湘超承担30%的责任比例。故阮某某的医疗费23615.57元、误工费116.67元(3500元÷30天×1天),护理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因阮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95781.84元((32538元/年×20年)+(阮某某生前实际抚养人阮天照尚需抚养16年,16年×5627.73元÷2))、丧葬费18979元(因在本地火化)、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58583.08元。由于被告兴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64320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64320号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6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四原告基于阮某某死亡产生的剩余损失636983.08元,被告兴达运输公司作为豫N64320号货车所有权人,应对司机刘湘超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基于阮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91094.92元。由于豫N64320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达运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现金19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兴达运输公司。由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足额进行了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湘超、兴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豫N64320号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洪西、李大俊、王春莉、阮天照因阮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含阮天照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292694.92元(其中19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豫N64320号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洪西、李大俊、王春莉、阮天照因阮某某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阮洪西、李大俊、王春莉、阮天照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阮洪西、李大俊、王春莉、阮天照负担2060元,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90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元(100元×3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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