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晓峰、田某、田某某、田如良、韩秀兰与杨俊伟、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7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38号
原告田晓峰,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田某,男,200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田某某,男,201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田如良,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韩秀兰,女,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俊伟,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
被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马桥镇马桥集,组织机构代码:78222255—5。
法定代表人韩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兰云,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代表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田晓峰、田某、田某某、田如良、韩秀兰诉被告杨俊伟、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生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云及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水龙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晓峰于2014年5月28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技术室于2014年11月27日将鉴定意见交给本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晓峰、田某、田某某、田如良、韩秀兰诉称,2014年1月15日22时30分,在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150米,原告田晓峰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头西尾东停放在路北杨俊伟驾驶的豫N49308、豫N5824号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田晓峰受伤,田晓峰受伤后先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及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额枕部硬膜外血肿,颅面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额部皮肤擦挫伤,颞部多发骨折继发癫痫。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便不再支付,现诉至法院,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款项,对治疗癫痫所花的费用及后续治疗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杨俊伟未作答辩。
被告永生汽运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其公司所有的肇事豫N49308、豫N5824号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相关责任险,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同意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的间接损失。另外,被告的垫付款应予扣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杨俊伟垫付款50000元,被告永生汽运公司称该款是其公司支付。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免赔情形;2、原告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该费用应否扣除;3、五原告收到的50000元是谁垫付的;4、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谁承担;5、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田晓峰、田某、田某某、田如良、韩秀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田晓峰、李某某、田如良、韩秀兰、田某、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信息复印件一组;2、2014年6月18日加盖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1、证2可以证明:田晓峰系城市户口,田晓峰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田如良与田晓峰系父子关系,韩秀兰与田晓峰系母女关系,田晓峰与田某、田某某系父子关系,田某某与田晓峰系姐弟关系。3、2014年1月29日由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22时30分,杨俊伟驾驶豫N49308、豫N5824号半挂货车与原告田晓峰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晓峰受伤,电动二轮车损毁,田晓峰与杨俊伟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49308、豫N5824号半挂货车车主为永生汽运公司。4、杨俊伟驾驶证正副证复印件一份及豫N5824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加盖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例复印专用章病例27页、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领血单一张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田晓峰事故当天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侧额枕部硬膜外血肿,颅面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额部皮肤擦挫伤。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手术,2014年2月5日出院,住院20天。6、加盖永城市人民医院东城院区诊断证明专用章诊断证明一张、加盖永城市人民医院东城院区病历复印专用章病例10页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田晓峰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前间断抽搐半月有余,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4日田晓峰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颞骨多发骨折继发癫痫。7、加盖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张发票一张、挂号发票一张、徐州市门诊发票13张、加盖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发票三张、彭济大药房小票一张及永城市住院发票一张,共计医疗费69070.53元。8、2014年9月11日商丘商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4年10月20日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更正说明各一份,证明田晓峰被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9、鉴定发票8张,金额共计1700元。10、2014年4月23日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田晓峰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估损价格为99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0元。11、加盖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12、袁某某、田某某、蒋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自书证明7份,证明田晓峰在车祸之前性格活泼开朗,善于交际,健谈,精明能干,因受车祸影响,性格大变,沉默寡言,自卑,精神受到严重的影响。13、交通票据55张,金额共计1666元。
被告杨俊伟、永生汽运公司、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俊伟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庭审中,对原告田晓峰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永生汽运公司、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提出异议,认为户口本是事故发生后签发的,且户口本显示田晓峰系田如良次子,田如良应有三个子女,田晓峰与田如良的身份证登记住址不一致,但两人户口却登记在同一个户口本上。对证2,认为该证明并没有证明田如良的家庭关系,不能证明被田如良及韩秀兰二人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对证3,认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杨俊伟仅是在有灯光的情形下临时停车,另外,认定书的送达程序不当。对证4,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5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田晓峰是治愈出院,神志清醒,并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6,认为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患癫痫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原告从徐州出院后并没有复发癫痫。对证7,在商丘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是为做鉴定而支出的,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8,认为如果原告的伤残等级能够得到支持,则说明原告的病情已治疗终结,其再产生的费用与该鉴定书相矛盾。对证9,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10,认为该鉴定没有显示车辆购买时间,也没有扣除残值,应予酌减。对证11,认为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对证12,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言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13,认为该交通费票据中有过路费及加油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其余票据支出过高,应予酌减。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田晓峰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6、证8—证11,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7中彭济大药房的小票形式不合法,显然系外购药,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永城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834.22元,系治疗癫痫产生的费用,被告虽未能证明原告所患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原告诉求中对其治疗癫痫产生的损失已主张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故对该1834.22元原告可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证12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13,原告因就医等事宜产生交通费属必然产生的损失,但不宜过高,综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5日22时30分,在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150米,原告田晓峰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头西尾东停放在路北杨俊伟驾驶的豫N49308、豫N5824号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田晓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晓峰与杨俊伟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晓峰受伤后曾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永城市人民医院及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或诊疗,被诊断为:双侧额枕部硬膜外血肿,颅面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额部皮肤擦挫伤,颞部多发骨折继发癫痫。为此共住院23天(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癫痫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69070.53元(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癫痫产生1834.22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田晓峰的伤残等级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田晓峰双侧额枕部硬膜外血肿,颅面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17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事宜产生交通费1000元。原告田晓峰所骑电动二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损总额991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1、田如良(1951年2月9日出生)、韩秀兰(1951年9月24日出生)系原告田晓峰之父母,二人共生育田晓峰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田晓峰共生育两个儿子,其中长子田某,2009年8元14日出生,次子田某某,2010年12月19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豫N49308、豫N5824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永生汽运公司,被告杨俊伟系该公司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永生汽运公司已经为田晓峰垫付款50000元。豫N49308号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豫N5824号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晓峰骑电动二轮车与被告杨俊伟驾驶豫N49308、豫N5824号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二轮车受损,田晓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田晓峰、杨俊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杨俊伟承担60%的责任比例,田晓峰承担4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诉求,本院经核算,至本案庭审之前,原告田晓峰扣除其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癫痫所产生的损失后尚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7236.31元(69070.53元-1834.22元=672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3天-3天)=1000元,注:省外按照50元/天计算,扣除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癫痫的住院期间]、营养费200元[10元/天×(23天-3天)=200元]、残疾赔偿金75626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而事故发生时,田晓峰需尽扶养义务的田如良、韩秀兰均按照17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需尽抚养义务的田某按照13年计算其被抚养期间,需尽抚养义务的田某某按照15年计算其被抚养期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22398.03元/年×10%×20年+14821.98元/年×10%×(17+17)年÷5+14821.98元/年×10%×(13+15)年÷2=7562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注: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误工费14605元(22398.03元/年÷365天×238天=14605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3天-3天)=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991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66458.31元。
鉴于豫N49308号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豫N5824号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田晓峰的上述医疗费672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5626元(含田如良、韩秀兰、田某、田某某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4605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991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66458.31元,由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在豫N49308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626元(含田如良、韩秀兰、田某、田某某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4605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991元共计10622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572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58436.31元,由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在上述主、挂车所投保的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062元(58436.31元×60%=35062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对于不再上述两险种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700元及评估费100元,共计1800元,则由被告杨俊伟之雇主永生汽运公司赔偿1080元(1800元×60%=1080元)。由于原告认可自己已经收到杨俊伟垫付款50000元,而被告杨俊伟及永生汽运公司均表示该款系被告永生汽运公司支付,故本院确认系被告永生汽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该款项,此款可视为替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垫付的款项,鉴于原告诉求中明确表示不包含该款,故应从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赔偿的上述款项内扣减50000元,被告永生汽运公司可待本案审结后,按另一法律关系另行向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主张权利。由于被告杨俊伟在本次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不宜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俊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N49308号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晓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田如良、韩秀兰、田某、田某某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共计56222元(已扣减被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N49308号牵引车及豫N5824号挂车所投保的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晓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062元;
三、被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晓峰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080元。
四、驳回原告田晓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田晓峰承担1900元,被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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